第5條
(a)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有關的持牌地產代理(或以前是持牌地產代理的人)曾知悉或理應知悉根據第(1)(a)(iii)款須予提供,並與該法律程序有關的任何詳情或其他資料。 (b) (i)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沒有遵守規定,即為免責辯護。 (ii) 在不限制第(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屬沒有就任何資料而遵守第(1)(a)(ii)款所指的規定的情況,則為施行該節,被告人如證明下述事項,須視為已證明他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該沒有遵守規定 —— (A) 他倚賴從某一來源獲得的資料,而該來源是為施行本節而就該等資料訂明的來源; (B) 他倚賴該等資料是合理的;及 (C) 他已採取一切合理地可供其採取的步驟,以避免該沒有遵守規定。 (c) 第(3)(b)款及第(4)款不得視為限制或在其他方面影響並非藉該兩款或其中一款而存在的任何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等權利或訴因可在法律程序中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 (d) 本款適用於 —— (i) 針對持牌人(或以前是持牌人的人)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及 (ii) 全部或部分憑藉第(4)款而如此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