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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7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7條

帳戶規例

第37條

(1) 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就下述事項訂立規例 —— (a) 由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就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收取或持有的款項在銀行開立和備存帳戶; (b) 該等持牌地產代理備存載有關於其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收取、持有或支付的款項的詳情及資料的帳目; (c) 如何執行該等規例; (d) 賦權監管局採取適當的行動以使其能確定該等規例是否正獲遵守(包括規定持牌地產代理將其管有或控制的帳目、紀錄或其他文件交出以及由監管局的人員予以查閱和審核的條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中載有的關於確定該等規例是否已獲遵守的條文,尤其可包括規定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須提供由一名執業會計師所給予並證明該等規例已獲遵守的證明書的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明在甚麼情況下持牌地產代理或任何訂明類別的持牌地產代理獲豁免受任何該等規例的管限。 (4)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立條文,規定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 —— (a) 須為客戶的利益而將為客戶或代客戶收取的全部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款項存於一個獨立的銀行帳戶內;或 (b) 須向該名客戶支付一筆款項,數額為假若該等款項曾如此存放則其將會衍生的利息。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規定持牌地產代理按第(1)款所提及的方式行事的情況,可在多種方式之中藉提述所收取的款項的數額,或保留或相當可能保留該款項的期間,或藉提述上述兩者,而在該等規例內予以指明;該等規例亦可載有條文,使客戶(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可要求將根據該等規例而產生,並與為客戶或代客戶而收取的任何款項有關的問題轉介監管局並由監管局裁定。 (6) 凡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載有的第(4)(b)款所述條文當其時是生效的,則除該等條文所規定者外,持牌地產代理無須因地產代理與客戶之間的關係而就其收取的銀行存款利息向客戶交代,該等存於銀行的款項是指在一般情況下為其客戶或代其客戶而收取或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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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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