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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條

第4條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立條文,規定規例所適用的持牌地產代理 —— (a) 須為客戶的利益而將為客戶或代客戶收取的全部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款項存於一個獨立的銀行帳戶內;或 (b) 須向該名客戶支付一筆款項,數額為假若該等款項曾如此存放則其將會衍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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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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