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 —— (a) 以營業員身分行事並受僱於有關地產代理的人在地產代理業務的過程中收取或由其代表收取款項;及 (b) 該等款項是為該地產代理的一名客戶或代該名客戶而如此收取的, 則(a)段所提述的人須立即將該等款項或安排將該等款項支付予該地產代理或將該等款項存入該地產代理依據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備有的帳戶內。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凡 —— (a) 以營業員身分行事並受僱於有關地產代理的人在地產代理業務的過程中收取或由其代表收取款項;及 (b) 該等款項是為該地產代理的一名客戶或代該名客戶而如此收取的, 則(a)段所提述的人須立即將該等款項或安排將該等款項支付予該地產代理或將該等款項存入該地產代理依據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備有的帳戶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