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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3條

第3條

凡款項是 —— (a) 由一名地產代理以第(1)款所述的方式收取的;或 (b) 由一名營業員依據並按照第(2)款而支付或存入帳戶的;或 (c) 由一名地產代理依據根據第37條訂立的規例的規定而儲存的, (i) 向有關客戶作出付款;或 (ii) 作出其他付款,但只有在依據並按照有關客戶就該項付款而事先作出的書面指示的情況下方可如此付款。 則該地產代理除須遵守該等規例的規定外,尚須將該等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款項用於(並僅可用於)下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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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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