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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45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45條

須就某些建議及承諾訂立地產代理協議

第45條

(1) 凡任何人(在本條中提述為該代理)建議或承諾(不論是否為佣金或其他費用)為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不論是否就某一物業進行該等工作),則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 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包含該建議或承諾的條款,並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關乎該建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的代理協議(在本條例中提述為地產代理協議);及 (b) 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權利或訴因,在就該建議或承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 (2) 凡某人(該代理)按第(1)款所述作出為任何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的任何建議或承諾,則如亦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 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並關乎該建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的地產代理協議;及 (b) 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有權向任何其他人追討(或要求任何其他人支付)因取得或處置與該建議或承諾有關的任何物業而已由該代理支付或須由該代理支付的任何支出的款額。 (3) 除本條所指的該代理外,任何人均不得只因本條的任何條文而可藉第(1)款所述的權利或其他訴因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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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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