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任何人(在本條中提述為該代理)建議或承諾(不論是否為佣金或其他費用)為客戶進行地產代理工作(不論是否就某一物業進行該等工作),則僅在以下情況下,即 —— (a) 在該代理與該客戶之間已訂立和(如屬文件)已妥善地簽立一份包含該建議或承諾的條款,並以訂明格式作出和載有為施行本條而訂明關乎該建議或承諾的詳情(如有的話)的代理協議(在本條例中提述為地產代理協議);及 (b) 該代理在如此訂立和簽立該地產代理協議時是持牌地產代理, 該代理方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或其他訴因,而基於該權利或訴因,在就該建議或承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追討或獲得損害賠償或任何其他濟助或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