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a) 就第(3)(b)款而言,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須視為對某地產代理協議所關乎的有關的物業擁有實益權益 —— (i) 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是對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的一間公司的或任何其他團體的成員; (ii) 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與對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的任何人有合夥關係,或受僱於對該物業擁有實益權益的人; (iii) 該人或其指明親屬,或該人的或其指明親屬的任何代名人,是關於該物業的任何安排或協議(不論是否屬可強制執行的安排或協議)的一方。 (b) 在本款中 —— 子女 (child)包括任何非婚生或領養子女,及繼子女,而父母 (parent)則須據此解釋; 兄弟或姊妹 (brother or sister)就任何人而言,包括該人父母任何一方的任何子女; 指明親屬 (specified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 配偶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指與該人因所締結的婚姻的形式而與該人有合法婚姻關係的任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