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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51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51條

區域法院對上訴的司法管轄權

第51條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對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中須裁定的任何問題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方面所具有的權力和司法管轄權,即為區域法院在其席前進行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等民事訴訟有關的方面可行使的一切權力和司法管轄權,情況猶如其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賦權可不論所涉款額而裁定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一樣;關於該等民事訴訟的法律、規則及常規以及關於強制執行區域法院的判決及命令的法律、規則及常規,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 (2) 即使所申索的款額超過《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提及的款項,區域法院仍具有聆訊和裁定任何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的司法管轄權。 (3) 區域法院在就根據第50條提出的上訴而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可作出命令,規定在已命令支付的款項上,計入就該等款項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自產生訴因的日期起至該項命令的日期止的整段或任何部分期間按其認為合適的利率計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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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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