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第53條
(1) 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訂定本條例經作出訂明的變通後或在其他訂明的修訂(包括例外規定)的規限下,適用於屬規例所適用的合夥的成員的持牌地產代理;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載有能使該規例具有十足效力的其他條文。 (2) 監管局可藉如此訂立的規例訂定如2名或多於2名的持牌地產代理是規例所適用的合夥的成員,則只有在本條例訂明的規定或其他訂明的條文已獲該等成員中最少1名成員遵守的情況下,該等規定或其他條文,就每名合夥人而言,方視為獲得遵守。
地產代理條例 第53條
合夥
(1) 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訂定本條例經作出訂明的變通後或在其他訂明的修訂(包括例外規定)的規限下,適用於屬規例所適用的合夥的成員的持牌地產代理;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可載有能使該規例具有十足效力的其他條文。 (2) 監管局可藉如此訂立的規例訂定如2名或多於2名的持牌地產代理是規例所適用的合夥的成員,則只有在本條例訂明的規定或其他訂明的條文已獲該等成員中最少1名成員遵守的情況下,該等規定或其他條文,就每名合夥人而言,方視為獲得遵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