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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地產代理條例 第2條

第2條

(a)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本款適用於 —— (i) 調查員根據第28條進行的調查; (ii) 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 (iii) 審裁小組根據第32條進行的審裁程序;或 (iv) 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對任何爭議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 (b) 如任何人遵守為(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的目的而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人無須純粹因如此遵守規定而招致對他人負起任何法律責任。 (c) 如任何人在(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中或在與此有關的方面真誠地說過一些話或做過一些事,則該人無須純粹因該等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 (d) 就(a)段所提述的任何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而言,出席或以其他方式參予該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大律師、律師、證人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須如同該調查、研訊或審裁程序是由原訟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時他們應會享有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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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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