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 —— (a) 違反第15(1)或(2)條; (b) 違反第16(1)條; (c) 在申請批給地產代理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d) 在申請批給營業員牌照或牌照續期方面,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e) 沒有遵守第28(5)條; (f) 沒有遵守第28(9)條; (g) 違反第38(1)(b)(ii)條; (h) 作出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是虛假的或是具誤導性的資料 —— (i) 以充作遵守根據或依據第28(5)條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 (ii) 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或紀律委員會根據第29條進行的研訊而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 (iii) 而該等陳述或該等資料是依據或憑藉第30(2)條作出或提供的; (iv) 以充作遵守為審裁小組根據第32條進行的審裁程序而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或 (v) 以充作遵守為監管局根據第49條就任何爭議作出裁定的審裁程序而施加於他的任何規定; (i) 在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被傳召或被要求以證人身分出席或被要求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或被要求回答向其提出的任何問題後,拒絕或沒有這樣做; (j) 在監管局或任何人行使或執行其任何職能時妨礙監管局或該人; (k) 在並非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情況下,揑改、毀損或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在登記冊上的現存記項,或在登記冊上作新的記項, 即屬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