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監管局在局長的批准下可藉規例 —— (a) 訂明須載入登記冊的詳情及登記冊的備存格式; (b) 訂明就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而提出的任何類別或種類的申請的申請方式及格式,以及在該等申請中須載有的詳情; (c) 為施行第19或21條而訂明最低年齡; (d) 訂明為施行第18、19或21條而規定須持有的任何學歷或經驗或學歷與經驗; (e) 訂明可附加於牌照上的條件; (f) (i) 為施行第13、18及26條而訂明費用; (ii) 訂明就監管局提供的訂明服務而須向監管局支付的費用; (g) 為施行第19(1)(b)(iii)、20(1)(d)或21(2)(b)(iii)條而訂明規定; (h) 訂明所有牌照或任何訂明類別或種類的牌照的有效期; (i)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可對已附加於任何牌照上的條件作出修訂或更改(包括藉協議而作出的修改或更改)或可將新條件附加於任何牌照上或可對任何牌照作出修訂; (j) 規管或訂明在訂明的情況下或在與訂明的事宜有關的方面,持牌地產代理或持牌營業員須遵守或須依循的操守或常規; (k) 訂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文件的格式及須列入該等文件的詳情,以及(如適當的話)規定該等屬於某訂明類別或種類的文件或其中任何文件須由持牌人或任何其他人就訂明的事宜或在訂明的情況下使用或提供; (l) 訂明須列入根據第40條發出的通知內的詳情以及為施行該條而核實任何該等詳情的方式; (m) 訂立監管局認為為施行本條例而必需或適宜的條文; (n) 訂明在本條例中提述為訂明的任何事項或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