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任事合夥人無須持有地產代理牌照
第3條
(1) 儘管有本條例第15條的規定,任何作為經營地產代理業務的合夥的成員的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則獲豁免而不受領取地產代理牌照的規定規限 —— (a) 該人並非以地產代理身分從事該合夥業務; (b) 該人並非不適當的人;及 (c) 該合夥有至少另一名成員是持牌地產代理。 (2) 在本條中,不適當的人 (unfit person)指 —— (a) 以下的人 —— (i) (如該人是個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在緊接監管局考慮或(如適當的話)開始考慮他是否不適當的人當日之前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的人; (ii) (如該人是一間公司)正在清盤中或是一項清盤令的標的之公司,或有接管人就之而獲委任的公司,或在第(i)節所指明的5年內,已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的公司; (b) 當其時根據本條例喪失持有牌照的資格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或在該公司如此喪失資格當日是該公司的董事或高級人員的人; (c) 《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2條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該條所指的病人; (d) 因任何罪行(本條例所訂的罪行除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定罪的人,而該項定罪屬有需要裁斷該人曾有欺詐性、舞弊或不誠實的作為者;或 (e) 因本條例所訂的罪行被定罪,並已就該項定罪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刑)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