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及情報資料——部門成員及獲知會人士
第13條
(1) 任何屬或曾經屬 —— (a) 保安及情報部門的成員的人士;或 (b) 獲知會受本款條文規限的人士, 如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憑藉他作為任何該等部門的成員的身分或於該項知會有效或曾經有效期間在其工作過程中而由或曾經由他管有,並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披露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之處,包括提述作出本意是披露該等資料的陳述,亦包括提述作出擬被其所致予的人視為該等披露的陳述。 (3)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是關乎保安或情報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某人受第(1)款規限的知會,須以行政長官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而作出,而行政長官如認為有關人士所承擔的工作屬或包括與保安或情報部門有關連,且其性質是為保障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該人宜受該款規限,則行政長官可送達該等通知。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會,在自其送達日期起計的5年期內有效,但該項知會可藉根據第(4)款送達的另一通知而續期,每次可續期5年。 (6) 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會可隨時藉由行政長官送達有關人士的另一書面通知而撤銷,而行政長官如認為該人所承擔的工作不再屬第(4)款所述者,即須送達該另一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