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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機密條例 第III部 — 非法披露

第12條–第26條・共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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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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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部中 —— 公務人員 (public servant)指 —— (a) 在特區政府下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或臨時性質; (b)-(c) (d) 訂明團體或屬訂明類別的團體的成員或僱員,而他本身是為施行本段而被訂明的或是屬於任何該等團體的訂明成員或僱員類別的; (e) 擔任訂明職位人士或該等人士的僱員,而他本身是為施行本段而被訂明的或是屬於訂明僱員類別的; 地區 (territory)指香港以外的不屬國家的地區; 披露 (disclose)就文件或其他物品而言,包括放棄對該文件或物品的管有,及披露該文件或物品所載有的資料; 訂明 (prescribed)指由行政長官訂立的命令所訂明; 香港永久性居民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具有《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特區居民 (HKSAR resident)指 —— (a) 香港永久性居民;或 (b) 符合獲發《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的資格,但沒有《入境條例》(第115章)所指的香港居留權的人; 國家 (State)包括一個國家的政府及其政府的任何機構; 國際組織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指 —— (a) 某組織,其成員包括2個或多於2個國家、地區、地方或受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委以職能的實體;或 (b) 藉(或基於)2個或多於2個國家、地區或地方之間訂立的條約、公約、協議或協定而設立的組織, 並包括上述組織轄下的機構(不論如何描述)。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本部中,政府承辦商 (government contractor)指任何不是公務人員,但屬為特區政府的目的,提供貨品或服務(或受僱為該等目的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人。 (3) 凡為施行第(1)款而訂立的命令訂明任何團體或任何擔任職位人士的僱員或僱員類別,以下人士須當作不是就本部而言的政府承辦商 —— (a) 該團體或擔任該職位人士的未經訂明僱員,或該團體或該人士的僱員但不屬於訂明僱員類別者;及 (b) 並非為執行該團體或擔任該職位的人士的某職能的目的而提供貨品或服務(或並非受僱為該目的而提供貨品或服務)的人,而該僱員或該訂明類別的僱員是就該職能而被任用的。 (4)-(6) (7) 在本部中,保安或情報 (security or intelligence)指保安或情報部門或其任何部分的工作或支援該等部門的工作,而提述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之處,包括提述由該等部門、支援該等部門的人或該等部門的任何部分所持有或轉傳的資料。

保安及情報資料——部門成員及獲知會人士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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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屬或曾經屬 —— (a) 保安及情報部門的成員的人士;或 (b) 獲知會受本款條文規限的人士, 如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憑藉他作為任何該等部門的成員的身分或於該項知會有效或曾經有效期間在其工作過程中而由或曾經由他管有,並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 (2) 第(1)款中提述披露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之處,包括提述作出本意是披露該等資料的陳述,亦包括提述作出擬被其所致予的人視為該等披露的陳述。 (3)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是關乎保安或情報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某人受第(1)款規限的知會,須以行政長官送達該人的書面通知而作出,而行政長官如認為有關人士所承擔的工作屬或包括與保安或情報部門有關連,且其性質是為保障香港的安全的需要,該人宜受該款規限,則行政長官可送達該等通知。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會,在自其送達日期起計的5年期內有效,但該項知會可藉根據第(4)款送達的另一通知而續期,每次可續期5年。 (6) 為施行第(1)款而作出的知會可隨時藉由行政長官送達有關人士的另一書面通知而撤銷,而行政長官如認為該人所承擔的工作不再屬第(4)款所述者,即須送達該另一通知。

保安及情報資料——公務人員及承辦商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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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屬或曾經屬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如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作出一項具損害性的披露,而所披露的是憑藉他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身分(但並非第13(1)條所述者)而由或曾經由他管有,並關乎保安或情報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 (2) 就第(1)款而言,如 —— (a) 披露導致對保安或情報部門或其任何部分的工作的損害; (b) 有關資料、文件或物品的性質屬若被未經授權而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害者;或 (c) 某種類或類別的資料、文件或物品被未經授權而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具有該效果,而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屬於該種類或類別, 披露即屬具損害性。 (3) 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 —— (a) 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關乎保安或情報;或 (b) 披露會屬第(2)款所指的具損害性,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關乎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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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屬或曾經屬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如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本條適用並憑藉他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身分而由或曾經由他管有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 (2) 本條適用於 —— (a) 若被披露便 —— (i) 導致犯罪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ii) 利便某人逃離合法羈押或作出對受合法羈押的人的穩當看管有損害的作為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i) 阻礙防止或偵查罪行,或阻礙拘捕或檢控疑犯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其性質屬若被未經授權而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具有(a)段所述的任何效果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屬《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所指的截取成果的資料、文件或物件;或 (d) 關乎取得(c)段描述的任何截取成果的資料。 (e) (3) 就符合第(2)(a)款的描述的披露而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該項披露會有該款所述的任何效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就任何其他披露而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是本條適用的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合法羈押 (legal custody)包括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任何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文書而作的拘留。

因未經授權的披露所得的資料或在機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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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將它披露;及 (b) 它是如第(2)款所述落入他的管有的, 而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況為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有關人士的管有 —— (a) 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不論是向該有關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b) 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按某些條款將它託付該有關人士而該等條款規定它須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在某情況下將它託付該有關人士而該情況令該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能合理地期望它會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 (c) 它如(b)段所述被託付某人而該人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不論是向該有關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3) 就第13及14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的資料、文件或物品而言,除非 —— (a) 任何人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及 (b) 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 否則該人不屬犯本條所訂罪行。 (4) 披露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否具損害性此一問題,須為第(3)款的施行,而以就公務人員在違反第14條的情況下披露該資料、文件或物品裁定該問題的方式,予以裁定。 (5) 凡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某人的管有 —— (a) 它如第(2)(a)款所述被政府承辦商披露;或 (b) 它如第(2)(c)款所述被披露, 則除非該項披露是由第(5A)款所指的人士作出的或是在香港作出的,否則該人並不就該資料、文件或物品犯本條所訂罪行。 (5A) 有關人士是 —— (a) 特區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組成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 (c) 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在香港有業務地點的團體。 (6)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資料、文件或物品 —— (a) 關乎保安或情報;或 (b) 是第17條適用的資料、文件或物品, 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屬為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者,而如它符合(a)段的描述,它即屬為第13及14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者。 (7) 任何人不得就他披露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既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又被裁定犯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在機密情況下託付予地區、國家或國際組織的資料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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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它是如第(2)(a)款所述在機密情況下傳達的; (b) 它是如第(2)(b)款所述落入他的管有的;及 (c) 將它披露會具損害性, 而將它作具損害性的披露,即屬犯罪。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況為關乎保安或情報的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 (a) 被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區政府在機密情況下傳達予某地區、國家或國際組織,或被人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或特區政府在機密情況下傳達予某地區、國家或國際組織;及 (b) 因為被人在沒有該地區、國家或組織或(如屬組織)組織的成員的授權的情況下披露,以致落入某一人的管有(不論該項披露是向該某一人或其他人作出的)。 (3) 在以下情況,有關人士不屬犯第(1)款所訂罪行 —— (a) 該人在合法權限下披露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或 (b) 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已於過去在有關地區、國家或組織或(如屬組織)組織的成員的授權下提供予公眾。 (4) 就本條而言,披露資料、文件或物品是否具損害性此一問題,須以就公務人員在違反第14條的情況下披露該資料、文件或物品裁定該問題的會採用方式,予以裁定。 (5)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資料、文件或物品 —— (a) 按某些條款傳達而該等條款規定它須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 (b) 在某情況下傳達而該情況令傳達者能合理地期望它會在機密情況下持有, 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屬在機密情況下傳達。 (6) 任何人不得就他披露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既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又被裁定犯第13、14、17及18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

經授權的披露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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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部而言,如 —— (a) 公務人員;或 (b) 既非公務人員亦非政府承辦商,但受制於一項第13(1)條所指的有效知會的人, 按照其公務上的職責作出披露,該項披露即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亦僅在該等情況下該項披露方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 (2) 就本部而言,如政府承辦商 —— (a) 按照正式授權作出披露;或 (b) 憑藉某職能而屬政府承辦商,而他在沒有違反正式限制的情況下為該職能的目的作出披露, 該項披露即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亦僅在該等情況下該項披露方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 (3) 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其他人所作出的披露 —— (a) 是由公務人員為他作為公務人員的職能的目的而作出的;或 (b) 是按照正式授權作出的, 該項披露即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亦僅在該等情況下該項披露方屬在合法權限下作出。 (4) 被控犯第13、14、17、18及20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相信他有合法權限作出有關的披露而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在本條中,正式授權 (official authorization)及正式限制 (official restriction)指由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妥為給予或施加的授權或限制,或由訂明團體或屬於訂明類別的團體妥為給予或施加(或由他人代表訂明團體或屬於訂明類別的團體妥為給予或施加)的授權或限制。 (6) 就第20條而言,正式授權 (official authorization)包括由有關地區、國家或組織或(如屬組織)組織的成員妥為給予(或由他人代表有關該等地區、國家、組織或成員妥為給予)的授權。

資料的保障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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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憑藉他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身分,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便會屬犯第13、14、17、18、20及21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如 —— (a) (就公務人員而言)他在違反其公務上的職責的情況下保留該文件或物品;或 (b) (就政府承辦商而言)他沒有遵從關於該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處置的正式指示, 或沒有採取可合理地期望一名處於其位置的人會採取的謹慎措施,以防止該文件或物品在未經授權下披露,他即屬犯罪。 (2) 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的公務人員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相信他是按照其公務上的職責行事而亦沒有合理因由相信情況並非如此,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在第(1)及(2)款中,提述公務人員之處,包括既非公務人員亦非政府承辦商但受制於一項第13(1)條所指的有效知會的人。 (4) 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便會屬犯第18條所訂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如 —— (a) 他沒有遵從關於該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處置的正式指示;或 (b) 他按某些條款自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處取得該文件或物品而該等條款規定它須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他在某情況下自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處取得該文件或物品而該情況令該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能夠合理地期望它會在機密情況下持有,而他沒有採取可合理地期望處於其位置的人會採取的謹慎措施,以防止該文件或物品在未經授權下披露, 他即屬犯罪。 (5) 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任何若被他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便會屬犯第20條所訂罪行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他如沒有遵從關於該文件或物品的交回或處置的正式指示,即屬犯罪。 (6) 凡有任何官方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能被人用於取覽被第13、14、17、18、20及21條禁止披露的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則任何人披露該資料、文件或物品,而從作出該項披露的情況來看,預期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可能被人在沒有權限下用於該目的是合理的,該人即屬犯罪。 (7) 就第(6)款而言,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人士所披露的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屬官方資料、文件或物品 —— (a) 他憑藉其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身分或曾經憑藉該身分而管有該資料、文件或物品;或 (b) 他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憑藉其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身分或曾經憑藉該身分而管有該資料、文件或物品。 (8) 第18(6)條為本條第(6)款的施行而適用,如同其為該條的施行而適用。 (9) 在本條中,正式指示 (official direction)指由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妥為給予的指示,或由訂明團體或屬於訂明類別的團體妥為給予(或由他人代表訂明團體或屬於訂明類別的團體妥為給予)的指示。

在海外作出的作為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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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作為若由第(2)款所指的人士在香港作出便會根據本部任何條文(第22(1)、(4)或(5)條除外)屬罪行,則該作為如由該人在香港境外作出,即屬該條文所訂的罪行。 (2) 有關人士是 —— (a) 特區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組成或註冊的法人團體; (c) 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在香港有業務地點的團體;或 (d) 公務人員。

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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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2)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許公眾旁聽任何法律程序的權力外,在不損害該等權力的原則下,如在法庭進行的有關本部所訂罪行(第22(1)、(4)或(5)條所訂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時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訂罪行而審訊某人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以發布行將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或作出的陳述會有損香港的安全為理由,申請在聆訊的任何部分不許全部或部分公眾旁聽,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公開宣布判刑。

罰則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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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犯本部任何條文(第22(1)、(4)或(5)條除外)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犯第22(1)、(4)或(5)條所訂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搜查手令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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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犯或即將犯本部所訂罪行(第22(1)、(4)或(5)條所訂罪行除外),可授予搜查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 —— (a) 於任何時間進入該手令所指明的任何處所或地方,在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進入; (b) 搜查該處所或地方及於其內發現的每一人; (c) 檢取他在該處所或地方或在該人身上發現的任何圖片、圖則、模型、物品、紀錄、文件或任何性質類似的東西,或任何屬有人已犯或即將犯本部所訂罪行的證據的東西,但先決條件是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已就或即將就所檢取的物品犯本部所訂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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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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