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經授權的披露所得的資料或在機密情況下託付的資料
第18條
(1) 如有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落入某人的管有,而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 —— (a) 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將它披露;及 (b) 它是如第(2)款所述落入他的管有的, 而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該人即屬犯罪。 (2) 第(1)款所提述的情況為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有關人士的管有 —— (a) 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不論是向該有關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b) 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按某些條款將它託付該有關人士而該等條款規定它須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某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在某情況下將它託付該有關人士而該情況令該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能合理地期望它會在機密情況下持有;或 (c) 它如(b)段所述被託付某人而該人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將它披露(不論是向該有關人士或另一人披露)。 (3) 就第13及14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的資料、文件或物品而言,除非 —— (a) 任何人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及 (b) 該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將之披露是具損害性的, 否則該人不屬犯本條所訂罪行。 (4) 披露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否具損害性此一問題,須為第(3)款的施行,而以就公務人員在違反第14條的情況下披露該資料、文件或物品裁定該問題的方式,予以裁定。 (5) 凡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因以下事件以致落入某人的管有 —— (a) 它如第(2)(a)款所述被政府承辦商披露;或 (b) 它如第(2)(c)款所述被披露, 則除非該項披露是由第(5A)款所指的人士作出的或是在香港作出的,否則該人並不就該資料、文件或物品犯本條所訂罪行。 (5A) 有關人士是 —— (a) 特區居民; (b) 在香港成立、組成或註冊的法人團體;或 (c) 不論是法團抑或不是法團的在香港有業務地點的團體。 (6) 就本條而言,如任何資料、文件或物品 —— (a) 關乎保安或情報;或 (b) 是第17條適用的資料、文件或物品, 該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屬為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者,而如它符合(a)段的描述,它即屬為第13及14條中的任何一條禁止披露者。 (7) 任何人不得就他披露任何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而既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又被裁定犯第13、14及17條中的任何一條所訂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