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罪行審訊的條文
第24條
(1) 就本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在律政司司長同意下提起。 (2) 法庭除具有命令不許公眾旁聽任何法律程序的權力外,在不損害該等權力的原則下,如在法庭進行的有關本部所訂罪行(第22(1)、(4)或(5)條所訂罪行除外)的法律程序或上訴時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就本部所訂罪行而審訊某人的審訊過程中,控方以發布行將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的證據或作出的陳述會有損香港的安全為理由,申請在聆訊的任何部分不許全部或部分公眾旁聽,法庭可作出具有此效力的命令,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公開宣布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