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乎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第17條
(1) 屬或曾經屬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的人如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披露本條適用並憑藉他作為公務人員或政府承辦商身分而由或曾經由他管有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即屬犯罪。 (2) 本條適用於 —— (a) 若被披露便 —— (i) 導致犯罪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ii) 利便某人逃離合法羈押或作出對受合法羈押的人的穩當看管有損害的作為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或 (iii) 阻礙防止或偵查罪行,或阻礙拘捕或檢控疑犯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品; (b) 其性質屬若被未經授權而披露便相當可能會具有(a)段所述的任何效果的資料、文件或其他物件; (c) 屬《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第589章)所指的截取成果的資料、文件或物件;或 (d) 關乎取得(c)段描述的任何截取成果的資料。 (e) (3) 就符合第(2)(a)款的描述的披露而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該項披露會有該款所述的任何效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4) 就任何其他披露而被控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他既不知道亦無合理因由相信有關的資料、文件或物品是本條適用的資料、文件或物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合法羈押 (legal custody)包括依據任何成文法則或任何根據成文法則作出的文書而作的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