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某代表已代有關介入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介入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介入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介入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介入人,如其後顯示該介入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介入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版權審裁處規則 第4條
如某代表已代有關介入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介入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介入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介入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介入人,如其後顯示該介入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介入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