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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審裁處規則(Cap. 528D)

版權審裁處規則(Cap. 528D)

Cap. 528D・共 42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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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審裁處規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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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則中 —— 一方、各方 (party)指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各方,並包括介入人; 介入人 (intervener)指已根據第18(1)條請求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的人或組織; (a) 本條例第172(1)(a)條所指的主席;或 (b) 根據本條例第172(4)(a)條獲委任以主席身分行事的人; (a) 根據第45(1)條獲委任擔任該方的代理人的人; (b) 代表該方的大律師或律師;或 (c) 獲審裁處准許,代表該方出席審裁處的聆訊的人; 申請、申請書 (application)指第6條所指的申請或申請書; 事實陳述 (statement of facts)指第6(2)(b)(i)、12(2)(b)(i)或18(2)(b)(i)條所述的陳述;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項而言,指附表4第1部就該事項而指明的費用; 原訴人 (originator)指已向審裁處提出申請的人或組織; 秘書 (Secretary)指審裁處的秘書; 答辯人 (respondent)指在某申請中被指名為答辯人的人或組織; 答辯書 (response)指第12條所指的對申請書的答辯書; 審裁處 (Tribunal)指根據本條例第169(1)條設立的版權審裁處。

(a)

本條例第172(1)(a)條所指的主席;或

(b)

根據本條例第172(4)(a)條獲委任以主席身分行事的人;

(a)

根據第45(1)條獲委任擔任該方的代理人的人;

(b)

代表該方的大律師或律師;或

(c)

獲審裁處准許,代表該方出席審裁處的聆訊的人;

基本目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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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 (a) 提高須就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各方之間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審裁處的資源公平分配。

(a)

提高須就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各方之間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審裁處的資源公平分配。

審裁處應用基本目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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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在行使其任何權力時,或在解釋本規則中任何條文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2) 審裁處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審裁處權力的首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排解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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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在行使其任何權力時,或在解釋本規則中任何條文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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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審裁處權力的首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排解的。

各方及其代表的責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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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代表,須協助審裁處達成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第2部 — 展開法律程序

展開法律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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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根據本條例第173或233條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的法律程序,須藉向秘書送達申請書而展開。 (2) 申請書 —— (a) 須符合附表1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申請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 —— (i) 該項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ii) (如該項申請是在各方之間提出的)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的訂明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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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根據本條例第173或233條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和裁定的法律程序,須藉向秘書送達申請書而展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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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 —— (a) 須符合附表1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申請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 —— (i) 該項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ii) (如該項申請是在各方之間提出的)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的訂明費用。

(a)

須符合附表1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申請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 —— (i) 該項申請的訂明費用;及 (ii) (如該項申請是在各方之間提出的)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的訂明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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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項申請是在各方之間提出的)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的訂明費用。

申請書的屬實聲明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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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原訴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2) 如申請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申請書。 (3) 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原訴人;或 (b) 原訴人的代表。 (4) 如某代表已代有關原訴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原訴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原訴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原訴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原訴人,如其後顯示該原訴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原訴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5) 在本條中,凡提述申請書,即包括根據第11條修訂的申請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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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原訴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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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申請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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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原訴人;或 (b) 原訴人的代表。

(a)

原訴人;或

(b)

原訴人的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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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代表已代有關原訴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原訴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原訴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原訴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原訴人,如其後顯示該原訴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原訴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a)

該代表已獲該原訴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原訴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原訴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原訴人,如其後顯示該原訴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原訴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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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申請書,即包括根據第11條修訂的申請書。

秘書接獲申請書後的責任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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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6(1)條送達的申請書,須 —— (a) 將接獲該申請書的認收書,送達原訴人;及 (b) 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b)款不適用 —— (a) 審裁處根據第10條,拒絕有關申請;或 (b) 有關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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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6(1)條送達的申請書,須 —— (a) 將接獲該申請書的認收書,送達原訴人;及 (b) 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a)

將接獲該申請書的認收書,送達原訴人;及

(b)

將該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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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1)(b)款不適用 —— (a) 審裁處根據第10條,拒絕有關申請;或 (b) 有關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

(a)

審裁處根據第10條,拒絕有關申請;或

(b)

有關申請是單方面提出的。

欠妥的申請書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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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如認為,某份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2) 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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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認為,某份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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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申請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拒絕的權力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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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拒絕任何申請 —— (a) (如轉介是由原訴人根據本條例第155(1)、156(1)(b)或157(1)(c)條作出的)原訴人就其聲稱所代表的類別的人而言,並不具有合理的代表性; (b) (如轉介是根據本條例第155(1)或162(1)條作出的)該項轉介為時過早; (c) 有關申請書並無披露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或 (d) 有關申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在其他方面構成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2)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拒絕申請,可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相應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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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拒絕任何申請 —— (a) (如轉介是由原訴人根據本條例第155(1)、156(1)(b)或157(1)(c)條作出的)原訴人就其聲稱所代表的類別的人而言,並不具有合理的代表性; (b) (如轉介是根據本條例第155(1)或162(1)條作出的)該項轉介為時過早; (c) 有關申請書並無披露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或 (d) 有關申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在其他方面構成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a)

(如轉介是由原訴人根據本條例第155(1)、156(1)(b)或157(1)(c)條作出的)原訴人就其聲稱所代表的類別的人而言,並不具有合理的代表性;

(b)

(如轉介是根據本條例第155(1)或162(1)條作出的)該項轉介為時過早;

(c)

有關申請書並無披露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或

(d)

有關申請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在其他方面構成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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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拒絕申請,可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相應命令。

修訂或撤回申請書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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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訴人須獲審裁處的許可,方可修訂或撤回申請書。 (2) 要求給予第(1)款所述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3)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4)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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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給予第(1)款所述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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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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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第3部 — 對申請書的答辯書

答辯書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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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申請書的副本根據第8(1)(b)條送達答辯人,答辯人可決定是否向秘書送達答辯書。 (2) 如答辯人根據第(1)款決定送達答辯書,該答辯書 —— (a) 須符合附表2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答辯書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 (c) 須附有將該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的訂明費用;及 (d) 須於該申請書送達答辯人當日後的28日內送達,或於審裁處准許的其他期間內送達。 (3) 如答辯人沒有在第(2)(d)款指明的期間內,送達答辯書,審裁處可 —— (a) 視答辯人為對有關申請不作抗辯;及 (b) 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方式,著手處理該申請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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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申請書的副本根據第8(1)(b)條送達答辯人,答辯人可決定是否向秘書送達答辯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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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根據第(1)款決定送達答辯書,該答辯書 —— (a) 須符合附表2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答辯書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 (c) 須附有將該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的訂明費用;及 (d) 須於該申請書送達答辯人當日後的28日內送達,或於審裁處准許的其他期間內送達。

(a)

須符合附表2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答辯書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

(c)

須附有將該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的訂明費用;及

(d)

須於該申請書送達答辯人當日後的28日內送達,或於審裁處准許的其他期間內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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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人沒有在第(2)(d)款指明的期間內,送達答辯書,審裁處可 —— (a) 視答辯人為對有關申請不作抗辯;及 (b) 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方式,著手處理該申請書。

(a)

視答辯人為對有關申請不作抗辯;及

(b)

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方式,著手處理該申請書。

答辯書的屬實聲明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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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答辯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2) 如答辯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答辯書。 (3) 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答辯人;或 (b) 答辯人的代表。 (4) 如某代表已代有關答辯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答辯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答辯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答辯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答辯人,如其後顯示該答辯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答辯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5) 在本條中,凡提述答辯書,即包括根據第16條修訂的答辯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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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答辯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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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答辯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答辯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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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答辯人;或 (b) 答辯人的代表。

(a)

答辯人;或

(b)

答辯人的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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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代表已代有關答辯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答辯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答辯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答辯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答辯人,如其後顯示該答辯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答辯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a)

該代表已獲該答辯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答辯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答辯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答辯人,如其後顯示該答辯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答辯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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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答辯書,即包括根據第16條修訂的答辯書。

秘書接獲答辯書後的責任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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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12(2)條送達的答辯書,須 —— (a) 將接獲該答辯書的認收書,送達答辯人;及 (b) 將該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

(a)

將接獲該答辯書的認收書,送達答辯人;及

(b)

將該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

欠妥的答辯書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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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如認為,某份答辯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2) 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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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認為,某份答辯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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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答辯書的副本送達原訴人,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修訂或撤回答辯書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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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須獲審裁處的許可,方可修訂或撤回答辯書。 (2) 要求給予第(1)款所述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3)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4)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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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給予第(1)款所述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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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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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第4部 — 發布申請及介入

發布申請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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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接獲申請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但如審裁處根據第10條,拒絕有關申請,則秘書無須如此行事。 (2) 如審裁處根據第9(2)條,指令秘書延遲送達申請書的副本,則 —— (a) 秘書無須根據第(1)款發布有關公告;或 (b) (如第9(1)條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秘書須在指示獲遵從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 (3) 有關公告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內容為審裁處已接獲申請書; (b) 一項提述,指出據以提出有關申請的本條例的條文; (c) 原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d) 原訴人所尋求的濟助的詳情; (e) 原訴人所倚據的主要理由的撮要;及 (f) 一項陳述,內容為任何人或組織如對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在以下期間內,根據第18(1)條請求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 (i) 公告發布當日後的28日;或 (ii) 主席指示的在該日後的任何其他期間。 (4) 原訴人須在秘書指明的限期內,向秘書繳付 —— (a) 相等於秘書發布有關公告而招致的開支的款額;及 (b) $890,作為支付秘書採取步驟以發布有關公告的行政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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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秘書須在接獲申請書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但如審裁處根據第10條,拒絕有關申請,則秘書無須如此行事。

第2條

開新分頁 ↗

如審裁處根據第9(2)條,指令秘書延遲送達申請書的副本,則 —— (a) 秘書無須根據第(1)款發布有關公告;或 (b) (如第9(1)條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秘書須在指示獲遵從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

(a)

秘書無須根據第(1)款發布有關公告;或

(b)

(如第9(1)條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秘書須在指示獲遵從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主席指示的方式,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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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告須載有 —— (a) 一項陳述,內容為審裁處已接獲申請書; (b) 一項提述,指出據以提出有關申請的本條例的條文; (c) 原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d) 原訴人所尋求的濟助的詳情; (e) 原訴人所倚據的主要理由的撮要;及 (f) 一項陳述,內容為任何人或組織如對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在以下期間內,根據第18(1)條請求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 (i) 公告發布當日後的28日;或 (ii) 主席指示的在該日後的任何其他期間。

(a)

一項陳述,內容為審裁處已接獲申請書;

(b)

一項提述,指出據以提出有關申請的本條例的條文;

(c)

原訴人的姓名或名稱;

(d)

原訴人所尋求的濟助的詳情;

(e)

原訴人所倚據的主要理由的撮要;及

(f)

一項陳述,內容為任何人或組織如對該項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在以下期間內,根據第18(1)條請求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 (i) 公告發布當日後的28日;或 (ii) 主席指示的在該日後的任何其他期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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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人須在秘書指明的限期內,向秘書繳付 —— (a) 相等於秘書發布有關公告而招致的開支的款額;及 (b) $890,作為支付秘書採取步驟以發布有關公告的行政費用。

(a)

相等於秘書發布有關公告而招致的開支的款額;及

(b)

$890,作為支付秘書採取步驟以發布有關公告的行政費用。

請求介入許可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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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或組織如對任何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請求審裁處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2) 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 (a) 須符合附表3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請求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3) 介入許可的請求書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秘書 —— (a) 根據第17(1)條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當日後的28日;或 (b) 第17(3)(f)(ii)條所述的主席指示的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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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或組織如對任何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請求審裁處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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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 (a) 須符合附表3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請求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a)

須符合附表3所列的格式;

(b)

須 —— (i) 載有支持有關請求的事實的扼要陳述;及 (ii) 指明所尋求的濟助;及

(c)

須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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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許可的請求書須在以下期間內,送達秘書 —— (a) 根據第17(1)條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當日後的28日;或 (b) 第17(3)(f)(ii)條所述的主席指示的期間。

(a)

根據第17(1)條發布有關申請書的公告當日後的28日;或

(b)

第17(3)(f)(ii)條所述的主席指示的期間。

介入許可的請求書的屬實聲明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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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介入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2) 如請求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請求書。 (3) 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介入人;或 (b) 介入人的代表。 (4) 如某代表已代有關介入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介入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介入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介入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介入人,如其後顯示該介入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介入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5) 在本條中,凡提述介入許可的請求書,即包括根據第22條修訂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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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所載的事實陳述,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介入人相信,該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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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請求書所載的事實陳述,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審裁處可藉命令,剔除有關請求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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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屬實聲明,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介入人;或 (b) 介入人的代表。

(a)

介入人;或

(b)

介入人的代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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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代表已代有關介入人簽署屬實聲明,審裁處須將該項簽署,視為該代表述明以下事項的聲明 —— (a) 該代表已獲該介入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介入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介入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介入人,如其後顯示該介入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介入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a)

該代表已獲該介入人授權,代為簽署該聲明;

(b)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向該介入人說明,簽署屬實聲明,即表示該代表確認,該介入人相信有關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及

(c)

在簽署前,該代表已告知該介入人,如其後顯示該介入人並非真誠地相信該等事實均屬真實,該介入人便可能承擔的後果。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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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介入許可的請求書,即包括根據第22條修訂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秘書接獲請求書後的責任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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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18(3)條送達的請求書,須 —— (a) 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該請求書的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及 (b) 邀請他們在指明期間內,對該請求書提出意見。 (2) 有關介入人須在秘書指明的期間內,繳付審裁處送達關於該請求書的通知的訂明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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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18(3)條送達的請求書,須 —— (a) 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該請求書的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及 (b) 邀請他們在指明期間內,對該請求書提出意見。

(a)

在該條指明的期間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關於該請求書的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及

(b)

邀請他們在指明期間內,對該請求書提出意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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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介入人須在秘書指明的期間內,繳付審裁處送達關於該請求書的通知的訂明費用。

欠妥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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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如認為,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2) 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請求書的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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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認為,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不符合本規則的任何規定,或在要項上屬不完整,或有欠清晰,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指示,包括審裁處認為對確保糾正該等欠妥之處屬必要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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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信納,為使法律程序得以有效率地進行,有需要延遲將有關請求書的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直至第(1)款所述的指示已獲遵從為止,則可指令秘書如此延遲送達。

修訂或撤回介入許可的請求書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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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介入人須獲審裁處的許可,方可修訂或撤回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介入請求書)。 (2) 要求審裁處給予第(1)款所述的修訂或撤回介入請求書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3)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4) 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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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人須獲審裁處的許可,方可修訂或撤回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介入請求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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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審裁處給予第(1)款所述的修訂或撤回介入請求書的許可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要求給予許可的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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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須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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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該許可。

審裁處的裁決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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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根據第18條提出的請求,審裁處如信納,介入人對有關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按審裁處認為合適的條款,給予介入許可。

第5部 — 案件管理

積極案件管理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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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須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第3條所列的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2) 積極案件管理包括 —— (a) 鼓勵各方在法律程序進程中,互相合作; (b) 及早識別爭論點; (c) 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 (d) 決定爭論點的解決次序; (e) 在審裁處認為採用另類解決爭議程序(尤其包括調解)屬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該等程序,並利便採用該等程序; (f) 幫助各方就案件達成全面或局部和解;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而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同場處理同一案件的最多環節; (j) 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席審裁處聆訊; (k) 運用科技; (l) 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而有效率地進行;及 (m) 根據本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或指示,以對不遵從本規則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指示的情況,作出補救,或針對上述不遵從行為施加制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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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須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第3條所列的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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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案件管理包括 —— (a) 鼓勵各方在法律程序進程中,互相合作; (b) 及早識別爭論點; (c) 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 (d) 決定爭論點的解決次序; (e) 在審裁處認為採用另類解決爭議程序(尤其包括調解)屬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該等程序,並利便採用該等程序; (f) 幫助各方就案件達成全面或局部和解;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而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同場處理同一案件的最多環節; (j) 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席審裁處聆訊; (k) 運用科技; (l) 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而有效率地進行;及 (m) 根據本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或指示,以對不遵從本規則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指示的情況,作出補救,或針對上述不遵從行為施加制裁。

(a)

鼓勵各方在法律程序進程中,互相合作;

(b)

及早識別爭論點;

(c)

從速決定哪些爭論點需要全面調查和審訊,並據此而循簡易程序處置其他爭論點;

(d)

決定爭論點的解決次序;

(e)

在審裁處認為採用另類解決爭議程序(尤其包括調解)屬適當的情況下,鼓勵各方採用該等程序,並利便採用該等程序;

(f)

幫助各方就案件達成全面或局部和解;

(g)

編定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

(h)

衡量採取某特定步驟而相當可能得到的利益,是否令採取該步驟的成本物有所值;

(j)

處理案件而無需各方出席審裁處聆訊;

(k)

運用科技;

(m)

根據本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或指示,以對不遵從本規則或審裁處的命令或指示的情況,作出補救,或針對上述不遵從行為施加制裁。

作出命令或指示的權力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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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作出或應某一方的請求而作出 —— (a) 第(4)款指明的命令或指示;或 (b) 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或指示,以確保有關法律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2) 第(1)款所述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3) 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並認為將該通知的副本及支持有關請求的任何文件送達有關各方,屬適當之舉,則須如此送達該通知的副本及該等文件。 (4) 第(1)(a)款所述的命令或指示,是內容如下的命令或指示 —— (a) 指明以何種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b) 規定某一方將文件送達任何另一方; (c) 規定某一方將額外的陳述書或詳情,送交審裁處存檔,或送達任何另一方; (d) 指示將任何事項作為初步爭論點,予以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e) 全面或局部剔除任何申請書、答辯書或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或循簡易程序處置有關法律程序; (f) 永久地或在命令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全面或局部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審裁處的裁決; (g) 規定某一方擬備陳述書,以撮要形式列明任何論點,並將該陳述書的副本,送達任何另一方; (h) 指明須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提供的證據的範圍及性質; (i) 指明證據可用何種方式而獲接納或提供(包括透過使用影音科技而提供證據); (j) 決定傳召何人到審裁處席前提供證據或交出文件; (k) 就由審裁處或各方委任專家證人,作出規定; (l) 指明委任專家證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向專家證人作出的延聘指示的範圍,以及專家證人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 (m) 指明以何種方式盤問證人; (n) 規定各方或任何一方,保存可能對解決受爭議的事項事關重要的證據; (o) 訂定須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遵從的時限; (p) 訂定、延長或縮短遵從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或審裁處的任何決定的時限; (q) 就各方之間披露文件,以及由各方交出或檢視文件,作出規定; (r) 指示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有關法律程序的質詢書,以及該另一方給予答覆; (s) 規管已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的文件的使用或進一步披露,而不論該文件是否已向審裁處讀出或由審裁處閱覽,或已在公開進行的聆訊中參閱; (t) 判定某一方獲得訟費,或須支付訟費; (u) 規定原訴人就訟費提供保證; (v) (如有多於一項申請是涉及同一特許計劃或版權特許,或涉及相同或類似爭論點的)規定將有關申請合併,或同時聆訊該等申請; (w) 規定某一方提交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提交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及 (x) (如某一方或某一方的證人採用一種另一方並不諳熟的法定語文,或採用並非法定語文的其他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供)規定該方提供該另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的傳譯。 (5) 在第(4)(v)款中 —— 版權特許 (copyright licence)指本條例第145(2)條界定的版權特許; 特許計劃 (licensing scheme)指本條例第145(1)條界定的特許計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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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作出或應某一方的請求而作出 —— (a) 第(4)款指明的命令或指示;或 (b) 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或指示,以確保有關法律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a)

第(4)款指明的命令或指示;或

(b)

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其他命令或指示,以確保有關法律程序在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情況下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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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述的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 —— (i) 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ii) 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有關各方的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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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如接獲根據第(2)款送達的請求通知,並認為將該通知的副本及支持有關請求的任何文件送達有關各方,屬適當之舉,則須如此送達該通知的副本及該等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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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所述的命令或指示,是內容如下的命令或指示 —— (a) 指明以何種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b) 規定某一方將文件送達任何另一方; (c) 規定某一方將額外的陳述書或詳情,送交審裁處存檔,或送達任何另一方; (d) 指示將任何事項作為初步爭論點,予以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e) 全面或局部剔除任何申請書、答辯書或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或循簡易程序處置有關法律程序; (f) 永久地或在命令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全面或局部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審裁處的裁決; (g) 規定某一方擬備陳述書,以撮要形式列明任何論點,並將該陳述書的副本,送達任何另一方; (h) 指明須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提供的證據的範圍及性質; (i) 指明證據可用何種方式而獲接納或提供(包括透過使用影音科技而提供證據); (j) 決定傳召何人到審裁處席前提供證據或交出文件; (k) 就由審裁處或各方委任專家證人,作出規定; (l) 指明委任專家證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向專家證人作出的延聘指示的範圍,以及專家證人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 (m) 指明以何種方式盤問證人; (n) 規定各方或任何一方,保存可能對解決受爭議的事項事關重要的證據; (o) 訂定須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遵從的時限; (p) 訂定、延長或縮短遵從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或審裁處的任何決定的時限; (q) 就各方之間披露文件,以及由各方交出或檢視文件,作出規定; (r) 指示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有關法律程序的質詢書,以及該另一方給予答覆; (s) 規管已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的文件的使用或進一步披露,而不論該文件是否已向審裁處讀出或由審裁處閱覽,或已在公開進行的聆訊中參閱; (t) 判定某一方獲得訟費,或須支付訟費; (u) 規定原訴人就訟費提供保證; (v) (如有多於一項申請是涉及同一特許計劃或版權特許,或涉及相同或類似爭論點的)規定將有關申請合併,或同時聆訊該等申請; (w) 規定某一方提交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提交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及 (x) (如某一方或某一方的證人採用一種另一方並不諳熟的法定語文,或採用並非法定語文的其他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供)規定該方提供該另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的傳譯。

(a)

指明以何種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b)

規定某一方將文件送達任何另一方;

(c)

規定某一方將額外的陳述書或詳情,送交審裁處存檔,或送達任何另一方;

(d)

指示將任何事項作為初步爭論點,予以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e)

全面或局部剔除任何申請書、答辯書或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或循簡易程序處置有關法律程序;

(f)

永久地或在命令或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內,全面或局部擱置有關法律程序或審裁處的裁決;

(g)

規定某一方擬備陳述書,以撮要形式列明任何論點,並將該陳述書的副本,送達任何另一方;

(h)

指明須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提供的證據的範圍及性質;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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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證據可用何種方式而獲接納或提供(包括透過使用影音科技而提供證據);

(j)

決定傳召何人到審裁處席前提供證據或交出文件;

(k)

就由審裁處或各方委任專家證人,作出規定;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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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委任專家證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向專家證人作出的延聘指示的範圍,以及專家證人的費用及開支的支付;

(m)

指明以何種方式盤問證人;

(n)

規定各方或任何一方,保存可能對解決受爭議的事項事關重要的證據;

(o)

訂定須就有關法律程序而遵從的時限;

(p)

訂定、延長或縮短遵從本規則的任何條文或審裁處的任何決定的時限;

(q)

就各方之間披露文件,以及由各方交出或檢視文件,作出規定;

(r)

指示某一方向任何另一方送達關於有關法律程序的質詢書,以及該另一方給予答覆;

(s)

規管已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的文件的使用或進一步披露,而不論該文件是否已向審裁處讀出或由審裁處閱覽,或已在公開進行的聆訊中參閱;

(t)

判定某一方獲得訟費,或須支付訟費;

(u)

規定原訴人就訟費提供保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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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多於一項申請是涉及同一特許計劃或版權特許,或涉及相同或類似爭論點的)規定將有關申請合併,或同時聆訊該等申請;

(w)

規定某一方提交文件或文件的部分的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提交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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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方或某一方的證人採用一種另一方並不諳熟的法定語文,或採用並非法定語文的其他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作供)規定該方提供該另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的傳譯。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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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4)(v)款中 —— 版權特許 (copyright licence)指本條例第145(2)條界定的版權特許; 特許計劃 (licensing scheme)指本條例第145(1)條界定的特許計劃。

就不同爭論點作出裁決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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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就有待裁定的事項的不同方面,在不同時間,作出多於一項裁決。

沒有遵從命令或指示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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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裁處按照本規則作出任何命令或指示,而某一方沒有遵從該命令或指示,則在不影響審裁處在本規則下的其他權力的原則下,審裁處如認為,為在有關案件中秉行公義而有此需要,可 —— (a) 命令該方未經審裁處許可,不得繼續參與有關法律程序;及 (b) 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相應或進一步的命令或指示。

(a)

命令該方未經審裁處許可,不得繼續參與有關法律程序;及

(b)

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相應或進一步的命令或指示。

發出指引等的權力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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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及本規則的規定下,審裁處可 —— (a) 規管本身的程序;及 (b) 發出指引,列明須就遵從本規則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

(a)

規管本身的程序;及

(b)

發出指引,列明須就遵從本規則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

第6部 — 調解

調解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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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方如意欲參與調解,須首先嘗試就委任調解員達成協議。 (2) 各方如沒有就委任調解員達成協議,可向審裁處提出聯名請求,要求審裁處委任調解員。 (3) 第(2)款所述的聯名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4) 如審裁處委任調解員,任何人不得針對該項委任而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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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如沒有就委任調解員達成協議,可向審裁處提出聯名請求,要求審裁處委任調解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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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述的聯名請求,須 ——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a)

藉向秘書送達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而提出;及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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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裁處委任調解員,任何人不得針對該項委任而提出上訴。

第7部 — 證據

關乎證據的權力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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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 —— (a) 收取審裁處認為攸關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證據;及 (b) 就審裁處收取的任何證據,給予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分量。 (2) 審裁處可就以下事項,發出指示 —— (a) 須予提供證據的爭論點; (b) 為裁決該等爭論點而須提供的證據的性質;及 (c) 接納或提供該等證據的方式。 (3) 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可拒絕接納如無本款規定本屬可接納的證據 —— (a) 該等證據並非在審裁處准許的時限內提供,或並非按審裁處根據本規則指明的方式提供; (b) 接納該等證據會是不公平的; (c) 該等證據就有關案件的爭論點而言,屬不相稱;或 (d) 該等證據就公平處置有關案件而言,並非屬必要。 (4) 審裁處可 —— (a) 監誓;及 (b) 在出席審裁處聆訊的任何人宣誓後,對其進行訊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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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 —— (a) 收取審裁處認為攸關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證據;及 (b) 就審裁處收取的任何證據,給予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分量。

(a)

收取審裁處認為攸關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證據;及

(b)

就審裁處收取的任何證據,給予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分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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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就以下事項,發出指示 —— (a) 須予提供證據的爭論點; (b) 為裁決該等爭論點而須提供的證據的性質;及 (c) 接納或提供該等證據的方式。

(a)

須予提供證據的爭論點;

(b)

為裁決該等爭論點而須提供的證據的性質;及

(c)

接納或提供該等證據的方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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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可拒絕接納如無本款規定本屬可接納的證據 —— (a) 該等證據並非在審裁處准許的時限內提供,或並非按審裁處根據本規則指明的方式提供; (b) 接納該等證據會是不公平的; (c) 該等證據就有關案件的爭論點而言,屬不相稱;或 (d) 該等證據就公平處置有關案件而言,並非屬必要。

(a)

該等證據並非在審裁處准許的時限內提供,或並非按審裁處根據本規則指明的方式提供;

(b)

接納該等證據會是不公平的;

(c)

該等證據就有關案件的爭論點而言,屬不相稱;或

(d)

該等證據就公平處置有關案件而言,並非屬必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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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 —— (a) 監誓;及 (b) 在出席審裁處聆訊的任何人宣誓後,對其進行訊問。

(a)

監誓;及

(b)

在出席審裁處聆訊的任何人宣誓後,對其進行訊問。

專家證人及專家證據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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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家證據須限於就有關案件的爭論點而言屬相稱的,並且對公平處置有關案件屬必要的。 (2) 未經審裁處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傳召專家證人或提供專家證據。 (3) 如傳召專家證人提供證據,該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項,協助審裁處。 (4) 凡某人延聘專家證人,或付款予專家證人,第(3)款所指的責任,凌駕於該專家證人對該人的任何義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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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據須限於就有關案件的爭論點而言屬相稱的,並且對公平處置有關案件屬必要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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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審裁處許可,任何一方不得傳召專家證人或提供專家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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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傳召專家證人提供證據,該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事項,協助審裁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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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延聘專家證人,或付款予專家證人,第(3)款所指的責任,凌駕於該專家證人對該人的任何義務。

傳召證人和命令回答問題或交出文件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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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 —— (a) 可藉傳票,要求任何人在該傳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或 (b) 可命令任何人,回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問題,或交出該人所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關乎上述爭論點的文件。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制提供該人在法院的訴訟審訊中不能被強制提供的證據,亦不得被強制交出該人在法院的訴訟審訊中不能被強制交出的文件。 (3) 第(2)款並不使任何人有權僅因指明理由,而拒絕提供某項證據,或拒絕交出某份文件,上述指明理由,指有關證據或文件不會獲法院接納,而據此不能強制該人提供該項證據,或交出該份文件。 (4) 如根據第(1)(a)款被傳召的人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審裁處可批准向該人支付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但款額不得超過以下津貼的款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B),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而可批准支付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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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 —— (a) 可藉傳票,要求任何人在該傳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或 (b) 可命令任何人,回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問題,或交出該人所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關乎上述爭論點的文件。

(a)

可藉傳票,要求任何人在該傳票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以證人身分出席聆訊;或

(b)

可命令任何人,回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問題,或交出該人所管有或保管或在其權力控制下的、關乎上述爭論點的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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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制提供該人在法院的訴訟審訊中不能被強制提供的證據,亦不得被強制交出該人在法院的訴訟審訊中不能被強制交出的文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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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並不使任何人有權僅因指明理由,而拒絕提供某項證據,或拒絕交出某份文件,上述指明理由,指有關證據或文件不會獲法院接納,而據此不能強制該人提供該項證據,或交出該份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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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a)款被傳召的人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一方,審裁處可批准向該人支付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但款額不得超過以下津貼的款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證人津貼)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B),就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出庭作證的證人而可批准支付的專業證人津貼、專家證人津貼或補償津貼。

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須以屬實聲明核實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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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律程序中送達的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均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作出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的人相信,該陳述書或報告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而(如適用的話)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均屬真誠地持有的。 (2) 審裁處可藉命令,指示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的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不得在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3) 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的屬實聲明,須由作出該陳述書或報告的人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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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送達的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均須以一項聲明(屬實聲明)核實,聲明的內容為作出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的人相信,該陳述書或報告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而(如適用的話)其中所表達的意見,均屬真誠地持有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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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藉命令,指示沒有以屬實聲明核實的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不得在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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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的屬實聲明,須由作出該陳述書或報告的人簽署。

第8部 — 聆訊

陳詞權利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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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就任何事項作出對任何一方不利(或可能對任何一方不利)的裁決前,審裁處須給予該方機會 —— (a) 在口頭聆訊中陳詞;或 (b) 作書面陳詞。 (2) 審裁處如進行口頭聆訊,須給予第(1)款提述的一方最少14日通知,說明為聆訊所定的時間及地點,但如該方同意接受較短的通知期,則屬例外。 (3) 某一方如根據第(2)款接獲口頭聆訊的通知,並擬出席該聆訊,則須在審裁處指明的時間內,向秘書送達書面通知,表示有意出席該聆訊。 (4) 如有最少一種以下情況,就根據第(2)款接獲口頭聆訊的通知的每一方而適用,審裁處可不經口頭聆訊而裁定某事項 —— (a)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選擇由審裁處不經口頭聆訊而裁決該事項; (b)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無意出席口頭聆訊; (c) 該方沒有向審裁處表示,該方有意出席口頭聆訊; (d) 該方沒有出席口頭聆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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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就任何事項作出對任何一方不利(或可能對任何一方不利)的裁決前,審裁處須給予該方機會 —— (a) 在口頭聆訊中陳詞;或 (b) 作書面陳詞。

(a)

在口頭聆訊中陳詞;或

(b)

作書面陳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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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進行口頭聆訊,須給予第(1)款提述的一方最少14日通知,說明為聆訊所定的時間及地點,但如該方同意接受較短的通知期,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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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方如根據第(2)款接獲口頭聆訊的通知,並擬出席該聆訊,則須在審裁處指明的時間內,向秘書送達書面通知,表示有意出席該聆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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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最少一種以下情況,就根據第(2)款接獲口頭聆訊的通知的每一方而適用,審裁處可不經口頭聆訊而裁定某事項 —— (a)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選擇由審裁處不經口頭聆訊而裁決該事項; (b)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無意出席口頭聆訊; (c) 該方沒有向審裁處表示,該方有意出席口頭聆訊; (d) 該方沒有出席口頭聆訊。

(a)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選擇由審裁處不經口頭聆訊而裁決該事項;

(b)

該方已告知審裁處,該方無意出席口頭聆訊;

(c)

該方沒有向審裁處表示,該方有意出席口頭聆訊;

(d)

該方沒有出席口頭聆訊。

非正審法律程序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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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第172(1A)條而言,所有不涉及申請的最終裁定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該條指明的人聆訊和裁定。

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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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審裁處基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II部所列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述的理由,而另作指示,否則在審裁處所進行的口頭聆訊,須公開進行。

第9部 — 審裁處的裁決

宣告裁決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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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的裁決及裁決的理由,可視乎審裁處認為合適,以口頭或書面宣告。 (2) 即使有關裁決及裁決的理由已口頭宣告,如任何一方 —— (a) 告知審裁處,該方有意根據本條例第176條提出上訴;及 (b) 將關於要求以書面記錄該裁決及理由的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 則審裁處須以書面記錄該裁決及理由。 (3) 如審裁處的裁決及裁決的理由,是以書面宣告或記錄的,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裁決及理由的文本,送達每一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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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的裁決及裁決的理由,可視乎審裁處認為合適,以口頭或書面宣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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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關裁決及裁決的理由已口頭宣告,如任何一方 —— (a) 告知審裁處,該方有意根據本條例第176條提出上訴;及 (b) 將關於要求以書面記錄該裁決及理由的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 則審裁處須以書面記錄該裁決及理由。

(a)

告知審裁處,該方有意根據本條例第176條提出上訴;及

(b)

將關於要求以書面記錄該裁決及理由的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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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裁處的裁決及裁決的理由,是以書面宣告或記錄的,秘書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裁決及理由的文本,送達每一方。

訟費命令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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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第175(1)條,審裁處可在任何以下特殊情況下,命令某一方(支付方)就整項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訟費 —— (a) 支付方沒有合理理由 —— (i) 提出申請或答辯;或 (ii) 根據本規則提出請求; (b) 支付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有關案件,或在其他方面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c) 支付方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d) 支付方以下述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 (i)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以下情況的重大風險:該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 (ii) 對或相當可能對另一方造成嚴重損害;或 (iii) 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導致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招致可觀的訟費; (e) 支付方在或安排在以屬實聲明核實的事實陳述、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中,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 (2) 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命令支付的訟費,須即時支付,或於審裁處指明的其他時間支付。 (3) 在第(1)(e)款中 —— 屬實聲明 (statement of truth)指第7、13、19或33條所述的屬實聲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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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第175(1)條,審裁處可在任何以下特殊情況下,命令某一方(支付方)就整項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訟費 —— (a) 支付方沒有合理理由 —— (i) 提出申請或答辯;或 (ii) 根據本規則提出請求; (b) 支付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有關案件,或在其他方面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c) 支付方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d) 支付方以下述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 (i)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以下情況的重大風險:該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 (ii) 對或相當可能對另一方造成嚴重損害;或 (iii) 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導致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招致可觀的訟費; (e) 支付方在或安排在以屬實聲明核實的事實陳述、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中,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

(a)

支付方沒有合理理由 —— (i) 提出申請或答辯;或 (ii) 根據本規則提出請求;

(b)

支付方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進行有關案件,或在其他方面濫用審裁處的程序;

(c)

支付方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或審裁處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d)

支付方以下述方式,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 (i) 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以下情況的重大風險:該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 (ii) 對或相當可能對另一方造成嚴重損害;或 (iii) 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導致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招致可觀的訟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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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或相當可能引起以下情況的重大風險:該法律程序中的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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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導致另一方就該法律程序,招致可觀的訟費;

(e)

支付方在或安排在以屬實聲明核實的事實陳述、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中,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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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命令支付的訟費,須即時支付,或於審裁處指明的其他時間支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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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e)款中 —— 屬實聲明 (statement of truth)指第7、13、19或33條所述的屬實聲明。

裁決的公布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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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裁處的裁決是以書面宣告或記錄,秘書須安排以審裁處指示的方式,公布該裁決。

命令的生效日期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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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審裁處暫停執行其命令,否則該命令在該命令指明的日期生效,並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持續有效。

更正及澄清的權力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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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 —— (a) 主動或應某一方的請求,更正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文書上或排印上的錯誤,或其他意外失誤或遺漏;及 (b) 主動或應各方的聯名請求,澄清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含糊之處。 (2) 如某一方提出第(1)(a)款所述的請求,該方須 —— (a) 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及 (b) 同時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或於提出請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行事。 (3) 如各方提出第(1)(b)款所述的聯名請求,他們須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 (4) 第(1)(a)或(b)款所述的請求,須在有關裁決作出或有關文件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提出。 (5) 如口頭宣告的裁決後來以書面記錄,則第(4)款指明的7日期間,須在緊接該裁決以書面記錄當日後開始。 (6) 審裁處如認為,有關請求具充分理據,須於該項請求提出當日後的7日內,作出更正或澄清。 (7) 審裁處如主動作出或根據第(6)款作出任何更正或澄清,須 —— (a) 將關於更正或澄清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對就有關裁決或文件而公布的任何資料,作出相應修訂。 (8) 審裁處如主動作出或根據第(6)款作出任何澄清,該項澄清即成為審裁處的有關裁決的一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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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 —— (a) 主動或應某一方的請求,更正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文書上或排印上的錯誤,或其他意外失誤或遺漏;及 (b) 主動或應各方的聯名請求,澄清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含糊之處。

(a)

主動或應某一方的請求,更正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文書上或排印上的錯誤,或其他意外失誤或遺漏;及

(b)

主動或應各方的聯名請求,澄清在審裁處的裁決或由審裁處發出的文件中的任何含糊之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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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方提出第(1)(a)款所述的請求,該方須 —— (a) 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及 (b) 同時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或於提出請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行事。

(a)

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及

(b)

同時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其他每一方,或於提出請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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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各方提出第(1)(b)款所述的聯名請求,他們須將關於該項請求的書面通知,送達秘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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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或(b)款所述的請求,須在有關裁決作出或有關文件發出當日後的7日內提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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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口頭宣告的裁決後來以書面記錄,則第(4)款指明的7日期間,須在緊接該裁決以書面記錄當日後開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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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認為,有關請求具充分理據,須於該項請求提出當日後的7日內,作出更正或澄清。

第7條

開新分頁 ↗

審裁處如主動作出或根據第(6)款作出任何更正或澄清,須 —— (a) 將關於更正或澄清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對就有關裁決或文件而公布的任何資料,作出相應修訂。

(a)

將關於更正或澄清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對就有關裁決或文件而公布的任何資料,作出相應修訂。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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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如主動作出或根據第(6)款作出任何澄清,該項澄清即成為審裁處的有關裁決的一部分。

第10部 — 上訴及暫停執行

提出上訴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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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審裁處的裁決所引起的法律論點而根據本條例第176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的上訴,須在以下期間內提出 —— (a) 該裁決以書面宣告或記錄當日後的28日; (b) 如審裁處已根據第41(1)條,就該裁決作出更正或澄清——作出該項更正或澄清當日後的28日;或 (c) 原訟法庭准許的較長期間。

(a)

該裁決以書面宣告或記錄當日後的28日;

(b)

如審裁處已根據第41(1)條,就該裁決作出更正或澄清——作出該項更正或澄清當日後的28日;或

(c)

原訟法庭准許的較長期間。

暫停執行裁決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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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審裁處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命令,否則針對某裁決的第42條所指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執行該裁決的效力。 (2) 在針對某裁決的第42條所指的上訴待決期間,某一方可請求審裁處暫停執行該裁決。 (3) 第(2)款所述的請求,須 —— (a) 以書面提出;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c) 在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及其他每一方。 (4) 凡有請求根據第(3)款送達某一方,該方須表示同意或反對該項請求。 (5) 上述表示,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請求送達該方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 (6) 凡某一方根據第(2)款提出請求,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暫停執行該上訴所針對的裁決,而為暫停執行該裁決,如各方均同意暫停執行該裁決,審裁處可在一項同意令上作批註。 (7) 如裁決根據第(6)款暫停執行,秘書須 —— (a) 將關於暫停執行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如該裁決已根據第39條公布)安排將該通知以相同方式公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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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審裁處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另有命令,否則針對某裁決的第42條所指的上訴,並不具有擱置執行該裁決的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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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針對某裁決的第42條所指的上訴待決期間,某一方可請求審裁處暫停執行該裁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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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所述的請求,須 —— (a) 以書面提出;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c) 在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及其他每一方。

(a)

以書面提出;

(b)

附有該項請求的訂明費用;及

(c)

在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及其他每一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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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請求根據第(3)款送達某一方,該方須表示同意或反對該項請求。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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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表示,須 ——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請求送達該方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請求送達該方當日後的7日內,送達秘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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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一方根據第(2)款提出請求,審裁處可在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暫停執行該上訴所針對的裁決,而為暫停執行該裁決,如各方均同意暫停執行該裁決,審裁處可在一項同意令上作批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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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決根據第(6)款暫停執行,秘書須 —— (a) 將關於暫停執行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如該裁決已根據第39條公布)安排將該通知以相同方式公布。

(a)

將關於暫停執行的通知,送達各方;及

(b)

(如該裁決已根據第39條公布)安排將該通知以相同方式公布。

第11部 — 補充條文

強制執行審裁處的裁決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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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的裁決,可按強制執行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判決、命令或指示的同一方式,予以強制執行,但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強制執行。 (2)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的裁決的條款,登錄判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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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的裁決,可按強制執行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訟法庭判決、命令或指示的同一方式,予以強制執行,但須獲原訟法庭許可,方可強制執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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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如根據第(1)款給予許可,可按審裁處的裁決的條款,登錄判決。

代表及出庭發言權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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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某一方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委任另一人在該法律程序中,擔任該方的代理人。 (2) 除非以下條件均獲符合,否則上述委任或終止上述委任屬無效 —— (a) 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是以書面作出的; (b) 關於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的通知,已送達秘書;及 (c) 秘書已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 (3) 第(2)(b)款所指的通知,須附有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的訂明費用。 (4) 在任何時間,只可有1名代理人獲委任為某一方行事。 (5) 在審裁處所進行的聆訊中,任何一方均須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庭,或由獲審裁處准許的其他人代表該方出庭。但屬自然人的一方可親自出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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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某一方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委任另一人在該法律程序中,擔任該方的代理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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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以下條件均獲符合,否則上述委任或終止上述委任屬無效 —— (a) 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是以書面作出的; (b) 關於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的通知,已送達秘書;及 (c) 秘書已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

(a)

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是以書面作出的;

(b)

關於該項委任或終止委任的通知,已送達秘書;及

(c)

秘書已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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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b)款所指的通知,須附有將該通知的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的訂明費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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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裁處所進行的聆訊中,任何一方均須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庭,或由獲審裁處准許的其他人代表該方出庭。但屬自然人的一方可親自出庭。

供送達文件的地址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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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訴人、答辯人及介入人須於有關申請書、答辯書或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中,提供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 (2) 將文件送達上述地址,就有關法律程序而言,即視為妥善送達。 (3) 任何一方可更改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更改方式是將關於新地址的書面通知,送達 —— (a) 秘書;及 (b) 其他每一方。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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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人、答辯人及介入人須於有關申請書、答辯書或第18條所指的介入許可的請求書中,提供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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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文件送達上述地址,就有關法律程序而言,即視為妥善送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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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可更改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更改方式是將關於新地址的書面通知,送達 —— (a) 秘書;及 (b) 其他每一方。

(a)

秘書;及

(b)

其他每一方。

向秘書送達文件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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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法律程序而按本條例或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向秘書送達的文件,只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在審裁處的辦公時間內,於審裁處的辦事處,以面交方式送交秘書;或 (b) 郵寄予秘書。

(a)

在審裁處的辦公時間內,於審裁處的辦事處,以面交方式送交秘書;或

(b)

郵寄予秘書。

向其他人送達文件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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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進行法律程序而按本條例或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向某人(秘書除外)送達的文件,只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文件留在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或郵寄往該地址。 (2) 如某人沒有提供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有關文件只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文件留在或郵寄往 —— (i)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 該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iii) 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 (b) (如該人屬並非法團的特許機構)將該文件郵寄往該機構的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人員。 (3) 在本條中 —— 特許機構 (licensing body)指本條例第145(4)條界定的特許機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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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行法律程序而按本條例或本規則所規定或授權向某人(秘書除外)送達的文件,只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文件留在該人的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或郵寄往該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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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沒有提供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有關文件只可藉以下方式送達 —— (a) 將該文件留在或郵寄往 —— (i)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 該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iii) 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 (b) (如該人屬並非法團的特許機構)將該文件郵寄往該機構的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人員。

(a)

將該文件留在或郵寄往 —— (i) (如該人是法團)該人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 (ii) 該人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iii) 該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

(b)

(如該人屬並非法團的特許機構)將該文件郵寄往該機構的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人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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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特許機構 (licensing body)指本條例第145(4)條界定的特許機構。

送達日期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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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文件以郵寄方式送達,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該文件 —— (a) 如以掛號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四個工作日送達;及 (b) 如以普通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二個工作日送達。 (2) 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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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文件以郵寄方式送達,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該文件 —— (a) 如以掛號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四個工作日送達;及 (b) 如以普通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二個工作日送達。

(a)

如以掛號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四個工作日送達;及

(b)

如以普通郵遞送達,須推定為在郵寄後的第二個工作日送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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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a)

公眾假日;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免除送達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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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本規則有任何規定,審裁處可指示任何文件免除送達,亦可指示按本規則指明以外的其他方式,送達任何文件。

各方或其他人查閱文件等的權利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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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翻查和查閱就該法律程序而送達秘書的任何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2) 任何人(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除外)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翻查和查閱以下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 (a) 就該法律程序向秘書送達的申請書;及 (b) 審裁處作出的書面裁決(涉及某項申請的最終裁定者),或審裁處就該裁決而給予的書面理由。 (3) 上述一方或上述的人,可在秘書指示的時段內,翻查、查閱和取得有關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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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翻查和查閱就該法律程序而送達秘書的任何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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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除外)可在繳付訂明費用後,翻查和查閱以下文件,並取得其副本 —— (a) 就該法律程序向秘書送達的申請書;及 (b) 審裁處作出的書面裁決(涉及某項申請的最終裁定者),或審裁處就該裁決而給予的書面理由。

(a)

就該法律程序向秘書送達的申請書;及

(b)

審裁處作出的書面裁決(涉及某項申請的最終裁定者),或審裁處就該裁決而給予的書面理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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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一方或上述的人,可在秘書指示的時段內,翻查、查閱和取得有關文件。

在審裁處採用的語文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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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為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任何法律程序,而決定在該法律程序中,視乎其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審裁處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3) 在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或證人,或獲審裁處准許代表某一方出庭的任何其他人 ——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作供。 (4) 在法律程序中,大律師或律師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任何一方為進行法律程序而送達審裁處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6) 任何一方為進行法律程序而送達任何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7) 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法律程序,即包括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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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可為公正、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地處理任何法律程序,而決定在該法律程序中,視乎其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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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的一方或證人,或獲審裁處准許代表某一方出庭的任何其他人 ——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作供。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用任何語文向審裁處陳詞或作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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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大律師或律師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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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為進行法律程序而送達審裁處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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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為進行法律程序而送達任何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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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凡提述任何法律程序,即包括該法律程序的任何部分。

翻譯在審裁處使用的文件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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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法律程序中,如任何人送達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並非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審裁處可命令該人在審裁處指明的限期內,提供該文件或該部分的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提供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2) 文件的譯本 —— (a) 須獲各方同意;或 (b) 如該譯本並未按(a)段規定獲各方同意——須經核實,令審裁處信納該譯本與該文件的原文相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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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程序中,如任何人送達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並非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製備,審裁處可命令該人在審裁處指明的限期內,提供該文件或該部分的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或提供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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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的譯本 —— (a) 須獲各方同意;或 (b) 如該譯本並未按(a)段規定獲各方同意——須經核實,令審裁處信納該譯本與該文件的原文相符。

(a)

須獲各方同意;或

(b)

如該譯本並未按(a)段規定獲各方同意——須經核實,令審裁處信納該譯本與該文件的原文相符。

費用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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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一方要求附表4第2部第2欄所描述的服務或事項,該方須在提出要求時,向審裁處繳付該部第3欄中與該項描述相對之處指明的費用。 (2) 如某一方根據本條例第175(1)條,要求審裁處就訟費的款額作出評定,該方須在提出要求時,向審裁處繳付費用,按該方所申索的款額每$100或不足$100之數計,費用為$6。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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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方要求附表4第2部第2欄所描述的服務或事項,該方須在提出要求時,向審裁處繳付該部第3欄中與該項描述相對之處指明的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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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一方根據本條例第175(1)條,要求審裁處就訟費的款額作出評定,該方須在提出要求時,向審裁處繳付費用,按該方所申索的款額每$100或不足$100之數計,費用為$6。

時限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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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本規則或審裁處的命令、指示或其他裁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限期,須按照本條計算。 (2) 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事件發生後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由該事件發生起計的指明期間內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事件發生當日後開始。 (3) 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由該日期起計的指明期間內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4) 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不少於某指明日期前的指明期間的時間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日期前終結。 (5) 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日作出,則作出該作為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須最少相隔該數目的日數。 (6) 如有關限期為7日或以下,而若無本款規定當中便包括公眾假日,則該假日不得計算在該限期內。 (7) 如月(month)一字見於審裁處的命令、指示或其他裁決,或構成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其他文件,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月指公曆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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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規則或審裁處的命令、指示或其他裁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限期,須按照本條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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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事件發生後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由該事件發生起計的指明期間內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事件發生當日後開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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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由該日期起計的指明期間內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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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指明期間內作出,或在不少於某指明日期前的指明期間的時間作出,該期間在緊接該日期前終結。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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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日作出,則作出該作為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須最少相隔該數目的日數。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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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限期為7日或以下,而若無本款規定當中便包括公眾假日,則該假日不得計算在該限期內。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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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月(month)一字見於審裁處的命令、指示或其他裁決,或構成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其他文件,則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月指公曆月。

辦公時間

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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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辦事處全年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12時30分,以及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48分辦公,但以下日子除外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2)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審裁處辦事處仍可於根據本條例第169(2)(a)條委任的審裁處主席所指示的時間或日子辦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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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處辦事處全年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12時30分,以及下午1時30分至下午5時48分辦公,但以下日子除外 ——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a)

星期六;

(b)

公眾假日;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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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審裁處辦事處仍可於根據本條例第169(2)(a)條委任的審裁處主席所指示的時間或日子辦公。

第12部 — 廢除及過渡條文

廢除《版權審裁處規則》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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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審裁處規則》(第528章,附屬法例C)現予廢除。

過渡條文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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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律程序在本規則生效日期前展開,並在緊接該日期前仍然待決,該法律程序須按照本規則繼續進行。

申請書格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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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由版權審裁處的秘書編配) —— 原訴人註1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原訴人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註2 —— 獲原訴人委任的代理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引起申請的事實的陳述 —— 申請是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以下條文提出的 —— 所尋求的濟助 —— 本人相信,在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註3 簽署 姓名及職位 (如代表公司或法團簽署) 日期 註︰1原訴人是提出以下申請或轉介的人或組織 ——(a)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55(1)、156(1)、157(1)、158(1)或(2)、159(1)、162(1)、163(1)、165(1)、213(1)或213A(1)條向版權審裁處提出的申請或轉介;或(b)關於某事項的申請,而版權審裁處根據以下條文,具有司法管轄權裁定該事項 ——(i)《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4(2)條;(ii)《版權條例》(第528章)附表2第6或14(3)段;或(iii)《版權條例》(第528章)附表3第6段。 2任何一方(該方)可更改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更改方式是將關於新地址的書面通知,送達版權審裁處的秘書及其他每一方。除非該通知已按上述規定送達,否則將文件送達該方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就本法律程序而言,即視為妥善送達。 3(a)如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沒有經原訴人核實,版權審裁處可剔除此項申請書。(b)如任何一方在本表格第2部的事實陳述,作出虛假陳述,或安排如此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版權審裁處可命令該方就整項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訟費。

答辯書格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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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名稱及案件編號 —— 答辯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答辯人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註1 —— 獲答辯人委任的代理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答辯人所倚據的事實的陳述 —— 答辯人所倚據的法律理據 —— 所尋求的濟助 —— 本人相信,在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註2 簽署 姓名及職位 (如代表公司或法團簽署) 日期 註︰1任何一方(該方)可更改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更改方式是將關於新地址的書面通知,送達版權審裁處的秘書及其他每一方。除非該通知已按上述規定送達,否則將文件送達該方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就本法律程序而言,即視為妥善送達。 2(a)如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沒有經答辯人核實,版權審裁處可剔除此項答辯書。(b)如任何一方在本表格第2部的事實陳述,作出虛假陳述,或安排如此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版權審裁處可命令該方就整項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訟費。

介入許可的請求書的格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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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名稱及案件編號 —— 欲介入的人或組織註1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欲介入的人或組織供送達文件的香港地址註2 —— 獲欲介入的人或組織委任的代理人(如有的話)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欲介入的人或組織所倚據的事實的陳述 —— 欲介入的人或組織所倚據的法律理據 —— 所尋求的濟助 —— 本人相信,在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均屬真實。註3 簽署 姓名及職位 (如代表公司或法團簽署) 日期 註︰1任何人或組織如對任何申請所關乎的事項,有實質利害關係,可請求版權審裁處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 2任何一方(該方)可更改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更改方式是將關於新地址的書面通知,送達版權審裁處的秘書及其他每一方。除非該通知已按上述規定送達,否則將文件送達該方的最後為人所知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就本法律程序而言,即視為妥善送達。 3(a)如本表格第2部中的事實陳述所述的事實,沒有經欲介入的人或組織核實,版權審裁處可剔除此項介入許可的請求書。(b)如任何一方在本表格第2部的事實陳述,作出虛假陳述,或安排如此作出虛假陳述,而並非真誠地相信其屬真實,版權審裁處可命令該方就整項法律程序或其某部分,支付任何另一方的訟費。

附表4 — 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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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 項事項費用 1提出第6條所指的申請$890 2第6條所指送達申請書的副本每份$120 3第11條所指請求給予許可,以修訂或撤回申請書$890 4第11條所指送達關於請求的通知的副本每份$120 5第12條所指送達答辯書的副本每份$120 6第16條所指請求給予許可,以修訂或撤回答辯書$890 7第16條所指送達關於請求的通知的副本每份$120 8第18條所指請求給予許可,以介入法律程序$890 9第20條所指送達關於介入許可的請求書的通知每份$120 10第22條所指請求給予許可,以修訂或撤回介入請求書$890 11第22條所指送達關於請求的通知的副本每份$120 12第25條所指請求審裁處作出命令或指示$890 13第25條所指送達關於請求的通知的副本每份$120 14第29條所指請求委任調解員$890 15第43條所指請求暫停執行審裁處的裁決$890 16第45條所指送達關於委任或終止委任代理人的通知的副本每份$120 17第51條所指翻查和查閱文件,並取得其副本每份$26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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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 項服務或事項 費用每一頁計 1(a)審裁處製備的文件及核證其副本$46(b)額外文本$6.5 2(a)文件影印本$6.5(b)文件影印本及核證該影印本$8.0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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