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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行政)規則
(1) 須就每所裁判法院備存一份案件登記冊,將在裁判官席前審理的每宗法律程序或事項的所需詳情予以記錄,而此等詳情須摘自有關的 —— (a) 告發;或
(b) 申訴;或
(c) 申索;或
(d) 控告書;及
(e) 本條例所提述由裁判官作出的紀錄。
(2) 根據第(1)款備存的案件登記冊可 —— (a) 以簿冊形式備存;
(b) 以藉機械、數碼、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備存;或
(c) 部分以(a)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b)段所提述的形式備存。
(3) 根據第(1)款備存的案件登記冊可分為不同部分。
(4)-(5)
告發;或
申訴;或
申索;或
控告書;及
本條例所提述由裁判官作出的紀錄。
以簿冊形式備存;
以藉機械、數碼、電子、光學或其他方法於其上或其內記錄或儲存資料的紀錄碟、紀錄卡、紀錄帶、微型集成電路片、聲軌或其他器材的形式備存;或
部分以(a)段所提述的形式而部分以(b)段所提述的形式備存。
根據第(1)款備存的案件登記冊可分為不同部分。
(1) 裁判官書記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方式,並在其指示的時間,提交帳目,開列他根據本條例所收到的所有罰款、費用及其他款項。
(2) 裁判官書記須於收款當日將他就任何帳目所收到的每筆款項,予以記錄。
(3) 如延遲繳付或分期繳付款項,裁判官書記須在報表上的有關記項旁加以備註,並須將有關款項登記入一本名為分期付款分類帳的簿冊。
(4) 如有關款項已悉數繳付或藉扣押財物而悉數收訖,或因欠繳款項或欠缺足夠的扣押物而遭判處監禁的刑期已經屆滿,則裁判官書記須將該筆款項入帳︰
裁判官書記須按照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方式,並在其指示的時間,提交帳目,開列他根據本條例所收到的所有罰款、費用及其他款項。
裁判官書記須於收款當日將他就任何帳目所收到的每筆款項,予以記錄。
如延遲繳付或分期繳付款項,裁判官書記須在報表上的有關記項旁加以備註,並須將有關款項登記入一本名為分期付款分類帳的簿冊。
如有關款項已悉數繳付或藉扣押財物而悉數收訖,或因欠繳款項或欠缺足夠的扣押物而遭判處監禁的刑期已經屆滿,則裁判官書記須將該筆款項入帳︰
裁判官書記如已按照庫務署署長規定的格式提交帳目,他無須就相同的詳情提交其他帳目。
裁判官書記須按照政務司司長指示的方式,並在其指定的時間,提交報表。
凡裁判官覺得主事人根據本條例所作的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而他已強制主事人繳付依據保證而須繳的款項,則該筆款項須付予裁判官書記,並按照庫務署署長指示的撥用方式由裁判官書記付交及運用。
根據本條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所作的任何保證,可採用承諾的形式作出。
(1) 裁判官書記須備存一本保證登記冊,並須將每項就任何法律程序所作保證的有關詳情記入該冊內︰即每名受約束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註明其以主事人或擔保人身分受約束)、每人所承擔的保證金額、所作的承諾或所受約束的條件、作出保證的日期,以及在何人面前作出保證。
(2) 如上述保證並非在裁判官或裁判官書記面前作出,則上述保證在其面前作出的人須將一份列出上述詳情的報表交予裁判官書記。
(3) 保證登記冊及其經核證的任何摘錄,即為證明須在保證登記冊上記錄的各事項的證據,猶如保證登記冊為裁判官案件登記冊一樣。
裁判官書記須備存一本保證登記冊,並須將每項就任何法律程序所作保證的有關詳情記入該冊內︰即每名受約束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註明其以主事人或擔保人身分受約束)、每人所承擔的保證金額、所作的承諾或所受約束的條件、作出保證的日期,以及在何人面前作出保證。
如上述保證並非在裁判官或裁判官書記面前作出,則上述保證在其面前作出的人須將一份列出上述詳情的報表交予裁判官書記。
保證登記冊及其經核證的任何摘錄,即為證明須在保證登記冊上記錄的各事項的證據,猶如保證登記冊為裁判官案件登記冊一樣。
(1) 裁判官書記如發出財物扣押令,以追討一名主事人因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而須繳的款項,即須在發出該令前不少於2整天,安排將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的通知書送達該名主事人。
(2) 通知書可採用將已付郵資的信件寄往保證書上所述地址的方式完成送達,亦可採用根據本條例送達傳票的方式完成送達。
裁判官書記如發出財物扣押令,以追討一名主事人因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而須繳的款項,即須在發出該令前不少於2整天,安排將保證的承諾須予履行的通知書送達該名主事人。
通知書可採用將已付郵資的信件寄往保證書上所述地址的方式完成送達,亦可採用根據本條例送達傳票的方式完成送達。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須為一項請求發出傳票,要求申訴人對就其申訴作出的命令提出為何不應更改的因由的申請。
當拘押令因欠繳款項而發出時,被告人可於其被送交由監獄負責人羈押之前的任何時間,向持有該命令的人員繳付一筆該命令上所註明可令他獲釋的款額,而該人員在收取此款額後,須釋放被告人,並須立即將該筆款額轉交裁判官書記。
(1) 拘押令上所註明可令某名犯人獲釋的款項,可付予裁判官書記。
(2) 裁判官書記在收取該筆款項後,須簽署一份付款證明書,而當時羈押該名犯人的監獄負責人在收到該份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達的證明書後,須立即釋放該名犯人。
拘押令上所註明可令某名犯人獲釋的款項,可付予裁判官書記。
裁判官書記在收取該筆款項後,須簽署一份付款證明書,而當時羈押該名犯人的監獄負責人在收到該份以郵遞或其他方式送達的證明書後,須立即釋放該名犯人。
凡被告人被押交監獄或其他羈留地方,則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指示須於拘押令上註明。
除裁判官另有命令外,原告人或申訴人在試圖強制執行一項命令時所招致的一切費用,除非獲得較早繳付,否則可藉財物扣押令及變賣扣押物或藉將被告人監禁一段不超過6個星期的刑期的方式而強制執行。
(1) 除裁判官另有指示外,案件中的所有證物均須一直由裁判官書記或由裁判官所指示的人保管,直至上訴已提出或上訴期限已屆滿為止。
(2) 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或如屬上訴案,則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按將證物交還裁判官書記後,裁判官書記須在符合裁判官所作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交還所有證物予原本提供證物的人︰但如該等證物屬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就其作出歸還令的證物,則除非在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示下交還,否則不得交還。
除裁判官另有指示外,案件中的所有證物均須一直由裁判官書記或由裁判官所指示的人保管,直至上訴已提出或上訴期限已屆滿為止。
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或如屬上訴案,則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按將證物交還裁判官書記後,裁判官書記須在符合裁判官所作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交還所有證物予原本提供證物的人︰但如該等證物屬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就其作出歸還令的證物,則除非在裁判官或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指示下交還,否則不得交還。
根據本條例第VII部作出的每份案件呈述,均須分成段落,並順序編上號碼,而每段須盡量限於主題的各別部分。
草擬及複印上述在實質內容上並不符合規定的任何案件呈述的費用,在評定訟費時不得將之計算在內,但如上訴法庭或該上訴案在其席前聆訊的法官特別有所指示,則屬例外。
(1) 每當裁判官書記按照本條例收取任何上訴通知書,或每當裁判官收到要求他按照本條例簽署及作出案件呈述,裁判官書記須在他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將上訴通知書轉交司法常務官之同時,將案中所有證物轉交高等法院司法院常務官,或司法常務官所指定的人。
(2) 所有上述證物,除通常由司法常務官保存的文件外,均須在上訴已有裁定後,並在符合法院可能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退回給裁判官書記,以按的規定處置。
每當裁判官書記按照本條例收取任何上訴通知書,或每當裁判官收到要求他按照本條例簽署及作出案件呈述,裁判官書記須在他按照本條例的條文將上訴通知書轉交司法常務官之同時,將案中所有證物轉交高等法院司法院常務官,或司法常務官所指定的人。
所有上述證物,除通常由司法常務官保存的文件外,均須在上訴已有裁定後,並在符合法院可能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規定下,退回給裁判官書記,以按的規定處置。
本規則可引稱為《裁判官(行政)規則》。
引用此法例
《裁判官(行政)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27A(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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