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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規則(Cap. 504B)

死因裁判官規則(Cap. 504B)

Cap. 504B・共 6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第II部 — 屍體剖驗

可進行屍體剖驗的病理學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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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第6(3)條的規定下,屍體剖驗可由任何受僱於以下機構的病理學家進行 —— (a) 政府; (b) 《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或 (c) 位於香港的大學。

(a)

政府;

(b)

《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或

(c)

位於香港的大學。

可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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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下述人士有權由註冊醫生代表出席屍體剖驗,如其本身為註冊醫生,則有權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 (a) 死者的任何親屬; (b) 死者生前通常就診的註冊醫生; (c) 如死者是在某醫院死亡的,則指主管該醫院的人; (d) 任何政府部門; (e) 警務處處長或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及 (f) 如死者的死亡可能是意外所導致的,而根據任何條例須將該宗死亡個案通知根據該條例指定的人,則指該已獲或將會獲通知的人。 (2)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須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每名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 —— (a) 憑藉第(1)款有權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及 (b) 已通知死因裁判官,表示意欲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但如死因裁判官認為如此做並非切實可行或會不當地阻延屍體剖驗的進行,則屬例外。 (3)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限制死因裁判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某人並准許該人出席屍體剖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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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人士有權由註冊醫生代表出席屍體剖驗,如其本身為註冊醫生,則有權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 (a) 死者的任何親屬; (b) 死者生前通常就診的註冊醫生; (c) 如死者是在某醫院死亡的,則指主管該醫院的人; (d) 任何政府部門; (e) 警務處處長或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及 (f) 如死者的死亡可能是意外所導致的,而根據任何條例須將該宗死亡個案通知根據該條例指定的人,則指該已獲或將會獲通知的人。

(a)

死者的任何親屬;

(b)

死者生前通常就診的註冊醫生;

(c)

如死者是在某醫院死亡的,則指主管該醫院的人;

(d)

任何政府部門;

(e)

警務處處長或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及

(f)

如死者的死亡可能是意外所導致的,而根據任何條例須將該宗死亡個案通知根據該條例指定的人,則指該已獲或將會獲通知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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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須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每名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 —— (a) 憑藉第(1)款有權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及 (b) 已通知死因裁判官,表示意欲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但如死因裁判官認為如此做並非切實可行或會不當地阻延屍體剖驗的進行,則屬例外。

(a)

憑藉第(1)款有權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及

(b)

已通知死因裁判官,表示意欲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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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限制死因裁判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某人並准許該人出席屍體剖驗。

不得干擾屍體剖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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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第3條出席屍體剖驗的人,不得干擾屍體剖驗的進行。

保存與死亡原因有關的物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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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某死者進行屍體剖驗的病理學家,須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可能作出安排,以保存他認為是關乎該死者死亡的原因或與其死亡有關的情況的物料,而保存的期間為 —— (a)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所指明的期間; (b) 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間,則為該病理學家所認為合適的期間。

(a)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所指明的期間;

(b)

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間,則為該病理學家所認為合適的期間。

只可在訂明的殮房進行屍體剖驗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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屍體剖驗除在訂明的殮房進行外,不得在任何其他地方進行。

第III部 — 研訊

死因裁判人員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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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可應死因裁判官的要求,委任某人為死因裁判人員,以協助該名死因裁判官在其進行的研訊中 —— (a) 進行調查;及 (b) 向證人提問。

(a)

進行調查;及

(b)

向證人提問。

不得在星期六或公眾假期進行研訊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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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死因裁判官認為因事情緊急,必須在星期六或公眾假期(星期日除外)進行研訊,否則研訊不得在該等日子進行。 (2) 研訊不得在星期日進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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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死因裁判官認為因事情緊急,必須在星期六或公眾假期(星期日除外)進行研訊,否則研訊不得在該等日子進行。

提問證人的次序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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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死因裁判官另有決定,否則研訊中的證人須先由死因裁判官或死因裁判人員訊問,凡該證人在研訊中有代表,則最後由其代表訊問。

證人無須導致自己入罪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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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中,如證人回答某問題可能導致他入罪,則他不須回答該問題。 (2) 凡死因裁判官覺得證人已被提問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則死因裁判官須告知證人他可拒絕回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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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中,如證人回答某問題可能導致他入罪,則他不須回答該問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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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死因裁判官覺得證人已被提問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則死因裁判官須告知證人他可拒絕回答。

死因裁判官須將研訊在某些情況下押後一事通知司法常務官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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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裁判官以謀殺、誤殺、殺嬰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將某人交付審訊,而負責就該死者進行研訊的死因裁判官 —— (a) 依據本條例第33(2)條; (b) 在本條例第35(2)(d)條適用於該研訊的情況下,依據本條例第35(1)條, 將研訊押後,則該死因裁判官須將該押後一事通知司法常務官。

(a)

依據本條例第33(2)條;

(b)

在本條例第35(2)(d)條適用於該研訊的情況下,依據本條例第35(1)條,

標明證物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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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在研訊中呈堂作為證據的證物,均須以順序號碼標明,而每一號碼須冠以英文字母“C”。

死因裁判官筆錄證供等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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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死因裁判官須 —— (a) 筆錄研訊的證供;或 (b) 安排記錄研訊的證供(不論是以速記形式或使用機械、數碼、電子或光學設備記錄)。 (2) 第(1)款所提述的證供筆錄或記錄,須由死因裁判官製備或在其監督下製備謄本一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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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須 —— (a) 筆錄研訊的證供;或 (b) 安排記錄研訊的證供(不論是以速記形式或使用機械、數碼、電子或光學設備記錄)。

(a)

筆錄研訊的證供;或

(b)

安排記錄研訊的證供(不論是以速記形式或使用機械、數碼、電子或光學設備記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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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證供筆錄或記錄,須由死因裁判官製備或在其監督下製備謄本一份。

向死因裁判官所作陳詞須與案有關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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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某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中,任何人均不得就並非關乎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事宜,向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陳詞。

死因裁判官就法律及證據事項方面的職責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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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死因裁判官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他須 —— (a) 向陪審團總結證據; (b) 在陪審團考慮其裁斷前,向陪審團作出法律上的指引;及 (c) 促請陪審團留意本條例第27及44條。

(a)

向陪審團總結證據;

(b)

在陪審團考慮其裁斷前,向陪審團作出法律上的指引;及

(c)

促請陪審團留意本條例第27及44條。

第IV部 — 紀錄、文件及證物

死亡登記冊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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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須以訂明表格備存具索引的登記冊,以記錄所有向他報告的死亡個案。

證物的保留及處置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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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在研訊中呈堂的證物須由死因裁判官保留,直至他信納相當不可能會或不再會為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需要該證物;屆時如有人要求取回該證物,而死因裁判官覺得該人有權管有該證物,則須將該證物交給該人;如沒有人提出此項要求,則該證物須予毀滅或以死因裁判官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並非證物的文件的保留及處置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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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死因裁判官所管有並與研訊或屍體剖驗有關的文件,並非在研訊中呈堂的證物,則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該文件須由死因裁判官保留至少3年: 但死因裁判官可將該文件送交他認為應該管有該文件的人。

文件的副本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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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 —— (a) 須在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應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向該人提供下述文件的副本 —— (i) 在研訊中的證供筆錄或記錄的謄本; (ii) 屍體剖驗報告; (iii) 在研訊中呈堂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 (b) 可在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應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准許該人檢視該等紀錄文本、報告或文件。

(a)

須在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應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向該人提供下述文件的副本 —— (i) 在研訊中的證供筆錄或記錄的謄本; (ii) 屍體剖驗報告; (iii) 在研訊中呈堂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

(i)

在研訊中的證供筆錄或記錄的謄本;

(ii)

屍體剖驗報告;

(iii)

在研訊中呈堂作為證據的任何文件;

(b)

可在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後,應有適當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的申請,准許該人檢視該等紀錄文本、報告或文件。

職位空缺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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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死因裁判官的職位因其去世或其他原因而懸空,則他所保管並與研訊或屍體剖驗有關的所有文件、證物、登記冊及其他東西,須移轉予獲委繼任其職位的死因裁判官。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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