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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裁判官規則
政府;
《醫院管理局條例》()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或
位於香港的大學。
(1) 下述人士有權由註冊醫生代表出席屍體剖驗,如其本身為註冊醫生,則有權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 (a) 死者的任何親屬;
(b) 死者生前通常就診的註冊醫生;
(c) 如死者是在某醫院死亡的,則指主管該醫院的人;
(d) 任何政府部門;
(e) 警務處處長或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及
(f) 如死者的死亡可能是意外所導致的,而根據任何條例須將該宗死亡個案通知根據該條例指定的人,則指該已獲或將會獲通知的人。
(2)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須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每名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 —— (a) 憑藉第(1)款有權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及
(b) 已通知死因裁判官,表示意欲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3)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限制死因裁判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某人並准許該人出席屍體剖驗。
死者的任何親屬;
死者生前通常就診的註冊醫生;
如死者是在某醫院死亡的,則指主管該醫院的人;
任何政府部門;
警務處處長或代表他的警務人員;及
如死者的死亡可能是意外所導致的,而根據任何條例須將該宗死亡個案通知根據該條例指定的人,則指該已獲或將會獲通知的人。
憑藉第(1)款有權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及
已通知死因裁判官,表示意欲派代表出席或親自出席屍體剖驗,
本條任何條文均不得限制死因裁判官運用其酌情決定權,將進行屍體剖驗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某人並准許該人出席屍體剖驗。
憑藉出席屍體剖驗的人,不得干擾屍體剖驗的進行。
命令進行屍體剖驗的死因裁判官所指明的期間;
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間,則為該病理學家所認為合適的期間。
屍體剖驗除在訂明的殮房進行外,不得在任何其他地方進行。
研訊的開始、押後及結束,均須以正式形式進行。
進行調查;及
向證人提問。
(1) 除非死因裁判官認為因事情緊急,必須在星期六或公眾假期(星期日除外)進行研訊,否則研訊不得在該等日子進行。
(2) 研訊不得在星期日進行。
除非死因裁判官認為因事情緊急,必須在星期六或公眾假期(星期日除外)進行研訊,否則研訊不得在該等日子進行。
研訊不得在星期日進行。
除非死因裁判官另有決定,否則研訊中的證人須先由死因裁判官或死因裁判人員訊問,凡該證人在研訊中有代表,則最後由其代表訊問。
(1) 在研訊中,如證人回答某問題可能導致他入罪,則他不須回答該問題。
(2) 凡死因裁判官覺得證人已被提問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則死因裁判官須告知證人他可拒絕回答。
在研訊中,如證人回答某問題可能導致他入罪,則他不須回答該問題。
凡死因裁判官覺得證人已被提問第(1)款所提述的問題,則死因裁判官須告知證人他可拒絕回答。
依據本條例;
在本條例適用於該研訊的情況下,依據本條例,
所有在研訊中呈堂作為證據的證物,均須以順序號碼標明,而每一號碼須冠以英文字母“C”。
(1) 死因裁判官須 —— (a) 筆錄研訊的證供;或
(b) 安排記錄研訊的證供(不論是以速記形式或使用機械、數碼、電子或光學設備記錄)。
(2) 第(1)款所提述的證供筆錄或記錄,須由死因裁判官製備或在其監督下製備謄本一份。
筆錄研訊的證供;或
安排記錄研訊的證供(不論是以速記形式或使用機械、數碼、電子或光學設備記錄)。
第(1)款所提述的證供筆錄或記錄,須由死因裁判官製備或在其監督下製備謄本一份。
在以某人的死亡為標的之研訊中,任何人均不得就並非關乎該宗死亡個案的原因或與該宗死亡個案有關的情況的事宜,向死因裁判官或陪審團陳詞。
向陪審團總結證據;
在陪審團考慮其裁斷前,向陪審團作出法律上的指引;及
促請陪審團留意本條例及。
引用此法例
《死因裁判官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04B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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