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的批給
第13條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批給任何人挖掘及搜尋古物的牌照。 (2) 除非主管當局信納某人具備下述條件,否則不得批給牌照 —— (a) 有足夠科學訓練或經驗,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 (b) 有足夠人手及財務資源或其他資源供其運用,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及 (c) 能對挖掘及搜尋所發現的任何古物進行或安排進行妥善的科學研究。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4) 牌照須以訂明表格發出,並須指明批給該牌照所涉及的土地範圍。 (5) 牌照不得轉讓。 (6) 主管當局可在牌照內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在不損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尋工作的進行,有關報告、地圖及文件的制訂,金屬探測器的使用,被發現的物件的保存,該等物件的移走、檢驗及交還,以及模製品、摹拓品、壓印品及其他複製品的製造及交付,附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