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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Cap. 53)

古物及古蹟條例(Cap. 53)

Cap. 53・共 181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保存具有歷史、考古及古生物學價值的物體,以及為附帶引起的事宜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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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指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 主管當局 (Authority)指發展局局長; 可移動物體 (movable object)指並非屬於土地一部分的物體; 古代遺物 (relic)指 —— (a) 1800年前人為製作、塑造、繪畫、雕刻、題寫或以其他方式創造、製造、生產或修改的可移動物體,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及 (b) 化石的遺存或壓痕; 古物 (antiquity)指 —— (a) 古代遺物;及 (b) 1800年前人為建立、闢設或建造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或該等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遺蹟或遺存,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 古蹟 (monument)指根據第3條宣布為古蹟、歷史建築物、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 私人土地 (private land)指 —— (a) 根據得自政府的租契、有關租契的協議、租賃協議、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錄或其他有效業權而持有的土地;及 (b) 根據租契、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錄、徵用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業權而由香港駐軍佔用或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佔用的土地; 委員會 (Board)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古物諮詢委員會; 金屬探測器 (metal detector)指為探測或尋找地層內的任何金屬或礦物而設計或改裝的任何器件;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指 —— (a) 主管警署的人員; (b) 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c) 任何由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人; 政府土地 (Government land)指私人土地以外的土地; 假定古物 (supposed antiquity)指可合理假定為古物或內有古物的物體或地點; 許可證 (permit)指根據第6條批給的許可證; 牌照 (licence)指根據第13條批給的牌照; 發現 (discovery)指在香港發現有古物或假定古物 —— (a) 在土地或海之內、之上或之下; (b) 在土地上生長的任何東西之內或之上;或 (c) 附於土地或海之內、之上或之下的構築物的結構或地基之上或在其內, 而該土地或構築物的擁有人以往並不知道該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存在; 暫定古蹟 (proposed monument)指根據第2A條宣布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物,或暫定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 擁有人 (owner)就土地而言,指根據政府租契或有關租契的協議或政府給予的其他形式的有效業權而有權管有土地的人。

(a)

1800年前人為製作、塑造、繪畫、雕刻、題寫或以其他方式創造、製造、生產或修改的可移動物體,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及

(b)

化石的遺存或壓痕;

(a)

古代遺物;及

(b)

1800年前人為建立、闢設或建造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或該等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遺蹟或遺存,而不論是否已於1799年後予以修改、增補或修復;

(a)

根據得自政府的租契、有關租契的協議、租賃協議、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錄或其他有效業權而持有的土地;及

(b)

根據租契、特許、許可證、撥地契據或備忘錄、徵用或其他永久或臨時業權而由香港駐軍佔用或為中央人民政府的其他目的而佔用的土地;

(a)

主管警署的人員;

(b)

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c)

任何由主管當局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人;

(a)

在土地或海之內、之上或之下;

(b)

在土地上生長的任何東西之內或之上;或

(c)

附於土地或海之內、之上或之下的構築物的結構或地基之上或在其內,

暫定古蹟等的宣布及其圖則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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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考慮某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是否應該宣布為古蹟,主管當局可於諮詢委員會後,藉憲報公告宣布該處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物或暫定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該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任何鄰接土地,作為暫定古蹟的一部分,但該土地須是用作設欄圍繞、遮蓋或保護暫定古蹟,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暫定古蹟的。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包括對根據第(4)款存放的適當圖則的提述。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後 ——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暫定古蹟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 —— (i) 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及 (i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5) 主管當局須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暫定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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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考慮某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是否應該宣布為古蹟,主管當局可於諮詢委員會後,藉憲報公告宣布該處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物或暫定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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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該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任何鄰接土地,作為暫定古蹟的一部分,但該土地須是用作設欄圍繞、遮蓋或保護暫定古蹟,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暫定古蹟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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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包括對根據第(4)款存放的適當圖則的提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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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後 ——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暫定古蹟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 —— (i) 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及 (i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暫定古蹟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 —— (i) 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及 (i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i)

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及

(iii)

將該項宣布的公告的副本,連同有關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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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暫定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暫定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暫定古蹟的宣布的期限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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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A條作出的宣布,除非由主管當局提前撤回,否則在作出宣布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 (2) 除非宣布是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有關,否則主管當局可於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不時將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延展12個月:但每次延展不得超過12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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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A條作出的宣布,除非由主管當局提前撤回,否則在作出宣布起計的12個月期間內有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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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宣布是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有關,否則主管當局可於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不時將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延展12個月:但每次延展不得超過12個月。

反對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暫定古蹟的宣布

第2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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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經宣布的暫定古蹟位於私人土地範圍,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或任何合法佔用人可隨時向主管當局申請撤回該項宣布。 (2) 主管當局須於收到申請的一個月內 ——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拒絕上述申請, 並須隨即將其決定通知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3) 該擁有人或佔用人可於獲通知主管當局的決定的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反對該項宣布。 (4) 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根據第(4)款轉交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 (b)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撤回該項宣布。 (6) 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為最終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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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經宣布的暫定古蹟位於私人土地範圍,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或任何合法佔用人可隨時向主管當局申請撤回該項宣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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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於收到申請的一個月內 ——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拒絕上述申請, 並須隨即將其決定通知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拒絕上述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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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擁有人或佔用人可於獲通知主管當局的決定的一個月內,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反對該項宣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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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撤回該項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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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根據第(4)款轉交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 (b)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撤回該項宣布。

(a)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

(b)

該項宣布維持不變,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撤回該項宣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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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根據第(4)款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為最終決定。

古蹟及其圖則的宣布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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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如認為任何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因具有歷史、考古或古生物學意義而符合公眾利益,可於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藉憲報公告宣布該處為古蹟、歷史建築物或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該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任何鄰接土地,作為古蹟的一部分,但該土地須是用作設欄圍繞、遮蓋或保護古蹟,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古蹟的。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包括對根據第(4)款存放的適當圖則的提述。 (4)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前 ——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其擬宣布為古蹟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 主管當局須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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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主管當局如認為任何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因具有歷史、考古或古生物學意義而符合公眾利益,可於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藉憲報公告宣布該處為古蹟、歷史建築物或考古或古生物地點或構築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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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可包括該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任何鄰接土地,作為古蹟的一部分,但該土地須是用作設欄圍繞、遮蓋或保護古蹟,或用作提供通道或利便前往古蹟的。

第3條

開新分頁 ↗

根據第(1)款發出的公告,須包括對根據第(4)款存放的適當圖則的提述。

第4條

開新分頁 ↗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宣布刊登前 ——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其擬宣布為古蹟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a)

主管當局須在清楚顯示其擬宣布為古蹟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的位置的圖則上簽署,並將該圖則存放於土地註冊處;及

(b)

如該項宣布與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有關,主管當局須將該項宣布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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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根據第(4)款存放的每份圖則的副本,以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

(b)

應如此存放的圖則所顯示的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提出的要求,免費將有關圖則的副本交付該擁有人或佔用人。

反對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的宣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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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主管當局擬宣布為古蹟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位於私人土地範圍,則本條條文在作出該項宣布前有效。 (2) 主管當局須將宣布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的意向書面通知,連同清楚顯示擬宣布為古蹟的位置的圖則,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 (2A) 主管當局須將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及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3) 該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可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反對該項擬作出的宣布。 (4) 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不得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根據第(4)款轉交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主管當局按照第3條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 (b) 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不得作出原擬作出的宣布。 (6) 行政長官根據第(4)(a)款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為最終決定。

第1條

開新分頁 ↗

如主管當局擬宣布為古蹟的地方、建築物、地點或構築物位於私人土地範圍,則本條條文在作出該項宣布前有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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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將宣布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的古蹟的意向書面通知,連同清楚顯示擬宣布為古蹟的位置的圖則,送達該私人土地的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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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須將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及圖則的副本,張貼於該私人土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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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可在第(2)款所指的通知送達後1個月內或在行政長官就個別情況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反對該項擬作出的宣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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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考慮根據第(3)款提出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不得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a)

不得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或

(b)

將反對轉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5條

開新分頁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考慮根據第(4)款轉交的反對後,可指示 —— (a) 主管當局按照第3條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 (b) 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不得作出原擬作出的宣布。

(a)

主管當局按照第3條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

(b)

作出該項擬作出的宣布,但須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改或附加其認為恰當的條件;或

(c)

不得作出原擬作出的宣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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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根據第(4)(a)款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5)款作出的指示,即為最終決定。

對古蹟的一般管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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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及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為施行本條例 —— (a) 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b) 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設欄圍繞、修葺、維修、保存或修復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ii)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內挖掘或搜尋古代遺物,並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 (2) 主管當局及其授權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時,不得進入任何住用處所,除非 ——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3) 本條並不授權 —— (a) 不准以下人士進入暫定古蹟或古蹟的任何部分 —— (i) 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 (ii) 享有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或 (iii) 上述擁有人、佔用人或享有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人;或 (b) 未經住用處所擁有人及合法佔用人同意而於其住用處所內挖掘暫定古蹟或古蹟或搜尋古代遺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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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及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為施行本條例 —— (a) 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b) 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設欄圍繞、修葺、維修、保存或修復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ii)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內挖掘或搜尋古代遺物,並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

(a)

可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及視察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b)

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於任何合理時間 —— (i) 設欄圍繞、修葺、維修、保存或修復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ii)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內挖掘或搜尋古代遺物,並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

(i)

設欄圍繞、修葺、維修、保存或修復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

(ii)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內挖掘或搜尋古代遺物,並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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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及其授權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1)款賦予的權力時,不得進入任何住用處所,除非 ——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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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授權 —— (a) 不准以下人士進入暫定古蹟或古蹟的任何部分 —— (i) 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 (ii) 享有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或 (iii) 上述擁有人、佔用人或享有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人;或 (b) 未經住用處所擁有人及合法佔用人同意而於其住用處所內挖掘暫定古蹟或古蹟或搜尋古代遺物。

(a)

不准以下人士進入暫定古蹟或古蹟的任何部分 —— (i) 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 (ii) 享有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或 (iii) 上述擁有人、佔用人或享有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人;或

(i)

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

(ii)

享有該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或

(iii)

上述擁有人、佔用人或享有暫定古蹟或古蹟的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人;或

(b)

未經住用處所擁有人及合法佔用人同意而於其住用處所內挖掘暫定古蹟或古蹟或搜尋古代遺物。

除持有許可證外禁止作出涉及某些古蹟的作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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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 —— (a) 在暫定古蹟或古蹟之上或之內挖掘,進行建築或其他工程,種植或砍伐樹木,或堆積泥土或垃圾;或 (b) 拆卸、移走、阻塞、污損或干擾暫定古蹟或古蹟, 但如按照主管當局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2) 任何人因主管當局拒絕批給許可證而感到受屈,可於被拒絕後14天內,以呈請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拒絕。 (3) 行政長官對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4) 主管當局經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豁免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受本條規限。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不得 —— (a) 在暫定古蹟或古蹟之上或之內挖掘,進行建築或其他工程,種植或砍伐樹木,或堆積泥土或垃圾;或 (b) 拆卸、移走、阻塞、污損或干擾暫定古蹟或古蹟, 但如按照主管當局批給的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a)

在暫定古蹟或古蹟之上或之內挖掘,進行建築或其他工程,種植或砍伐樹木,或堆積泥土或垃圾;或

(b)

拆卸、移走、阻塞、污損或干擾暫定古蹟或古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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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主管當局拒絕批給許可證而感到受屈,可於被拒絕後14天內,以呈請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拒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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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經諮詢委員會,並獲行政長官批准後,可藉憲報公告宣布豁免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受本條規限。

為古蹟的保存等而撥款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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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向建議進行工程以維修、保存或修復古蹟的人,撥付主管當局認為恰當的款項,以協助該人進行有關工程。

補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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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支付款項予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以補償其因以下各項而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 —— (a) 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條所指明的權力;或 (b) 被拒絕批給許可證或在許可證上附加任何條件。 (2) 補償額可 —— (a) 由主管當局與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協定;或 (b) 由區域法院根據第9條評定。 (3) 根據第2A(4)或4(2)條送達通知後,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因其後訂立的合約或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不得根據本條定給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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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支付款項予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以補償其因以下各項而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 —— (a) 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條所指明的權力;或 (b) 被拒絕批給許可證或在許可證上附加任何條件。

(a)

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指定人士行使第5(1)條所指明的權力;或

(b)

被拒絕批給許可證或在許可證上附加任何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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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額可 —— (a) 由主管當局與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協定;或 (b) 由區域法院根據第9條評定。

(a)

由主管當局與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協定;或

(b)

由區域法院根據第9條評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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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A(4)或4(2)條送達通知後,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因其後訂立的合約或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經濟損失,不得根據本條定給補償。

區域法院對補償的評定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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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沒有第8(2)(a)條所指協議的情況下,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評定根據第8條應支付的補償額。 (2) 區域法院可應上述申請而按情況判給申請人區域法院認為合理的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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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第8(2)(a)條所指協議的情況下,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評定根據第8條應支付的補償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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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可應上述申請而按情況判給申請人區域法院認為合理的補償。

某些古代遺物為政府財產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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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香港發現的每件古代遺物的擁有權,由發現之時起即歸屬香港政府。 (2) 主管當局可代表政府卸棄如此發現的古代遺物的擁有權,一經卸棄 —— (a) 政府對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即告終絕;及 (b) 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須歸屬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則應擁有該古代遺物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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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在香港發現的每件古代遺物的擁有權,由發現之時起即歸屬香港政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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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代表政府卸棄如此發現的古代遺物的擁有權,一經卸棄 —— (a) 政府對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即告終絕;及 (b) 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須歸屬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則應擁有該古代遺物的人。

(a)

政府對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即告終絕;及

(b)

該古代遺物的擁有權須歸屬若非因本條例的制定則應擁有該古代遺物的人。

古物的發現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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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或知道古物或假定古物的發現,須隨即向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報告。 (2) 任何人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後,如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有所要求,須對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辨認其報告所指的古物或假定古物。 (3) 任何人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護。 (4) 主管當局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向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的人定給其認為恰當的款項作為報酬。 (5) 收到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的指定人士,須隨即以書面將該報告通知主管當局。 (6) 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及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可進入及視察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地點。 (7) 主管當局及其授權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6)款賦予的權力時,不得進入任何住用處所,除非 ——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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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或知道古物或假定古物的發現,須隨即向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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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後,如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有所要求,須對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辨認其報告所指的古物或假定古物。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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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須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予以保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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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在事先獲行政長官批准下,向根據第(1)款作出報告的人定給其認為恰當的款項作為報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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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根據本條作出的報告的指定人士,須隨即以書面將該報告通知主管當局。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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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7)款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及其以書面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可進入及視察發現古物或假定古物的地點。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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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及其授權的指定人士在行使第(6)款賦予的權力時,不得進入任何住用處所,除非 ——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a)

先行取得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或

(b)

在不少於48小時前,向該處所的合法佔用人發出擬進入的書面通知。

無牌照不得進行古物的挖掘等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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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主管當局及其授權的指定人士外,任何人不得 —— (a) 挖掘或搜尋古物,但如按照獲批給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aa)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使用金屬探測器,但如按照他獲批給的挖掘及搜尋古物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b) 從暫定古蹟或古蹟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或從他發現假定為古代遺物的物體的地點收集或移走該物體,但為保護該物體或按照他獲批給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a)

挖掘或搜尋古物,但如按照獲批給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aa)

在任何暫定古蹟或古蹟使用金屬探測器,但如按照他獲批給的挖掘及搜尋古物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b)

從暫定古蹟或古蹟將任何至今始被發現的古代遺物移走,或從他發現假定為古代遺物的物體的地點收集或移走該物體,但為保護該物體或按照他獲批給的牌照的規定進行,則不在此限。

牌照的批給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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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批給任何人挖掘及搜尋古物的牌照。 (2) 除非主管當局信納某人具備下述條件,否則不得批給牌照 —— (a) 有足夠科學訓練或經驗,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 (b) 有足夠人手及財務資源或其他資源供其運用,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及 (c) 能對挖掘及搜尋所發現的任何古物進行或安排進行妥善的科學研究。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4) 牌照須以訂明表格發出,並須指明批給該牌照所涉及的土地範圍。 (5) 牌照不得轉讓。 (6) 主管當局可在牌照內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在不損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尋工作的進行,有關報告、地圖及文件的制訂,金屬探測器的使用,被發現的物件的保存,該等物件的移走、檢驗及交還,以及模製品、摹拓品、壓印品及其他複製品的製造及交付,附加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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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批給任何人挖掘及搜尋古物的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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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主管當局信納某人具備下述條件,否則不得批給牌照 —— (a) 有足夠科學訓練或經驗,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 (b) 有足夠人手及財務資源或其他資源供其運用,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及 (c) 能對挖掘及搜尋所發現的任何古物進行或安排進行妥善的科學研究。

(a)

有足夠科學訓練或經驗,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

(b)

有足夠人手及財務資源或其他資源供其運用,使其能進行令人滿意的挖掘及搜尋工作;及

(c)

能對挖掘及搜尋所發現的任何古物進行或安排進行妥善的科學研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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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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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須以訂明表格發出,並須指明批給該牌照所涉及的土地範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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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可在牌照內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而在不損害本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尤可就挖掘及搜尋工作的進行,有關報告、地圖及文件的制訂,金屬探測器的使用,被發現的物件的保存,該等物件的移走、檢驗及交還,以及模製品、摹拓品、壓印品及其他複製品的製造及交付,附加條件。

持牌人的權利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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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牌人可在符合牌照條件的規定下,進入下述土地,並在該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挖掘及搜尋古物 —— (a)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政府土地;及 (b)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私人土地,但須符合第(2)款的規定。 (2) 除非持牌人先行取得私人土地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否則無權進入私人土地,亦無權在私人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挖掘或搜尋古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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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牌人可在符合牌照條件的規定下,進入下述土地,並在該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挖掘及搜尋古物 —— (a)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政府土地;及 (b)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私人土地,但須符合第(2)款的規定。

(a)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政府土地;及

(b)

牌照所指明的範圍內任何私人土地,但須符合第(2)款的規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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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持牌人先行取得私人土地擁有人及任何合法佔用人的書面同意,否則無權進入私人土地,亦無權在私人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挖掘或搜尋古物。

牌照的取消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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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取消任何牌照。 (2) 除非持牌人獲給予合理機會向主管當局申述其牌照為何不應取消,否則不得取消其牌照。 (3) 主管當局取消牌照後,須盡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4) 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並不使牌照的取消無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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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持牌人獲給予合理機會向主管當局申述其牌照為何不應取消,否則不得取消其牌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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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當局取消牌照後,須盡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拒絕批給牌照的上訴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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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主管當局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其牌照續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於被拒絕或被取消牌照後14天內,以呈請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拒絕或取消。 (2) 行政長官對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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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主管當局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其牌照續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於被拒絕或被取消牌照後14天內,以呈請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拒絕或取消。

古物諮詢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會議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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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古物諮詢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其中一人由行政長官委任為主席。 (2)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 (3) 委員會任何會議均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選出一名成員作為主席,主持會議。 (4)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的半數。 (5) 委員會會議程序由委員會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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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古物諮詢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其中一人由行政長官委任為主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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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任何會議均須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成員選出一名成員作為主席,主持會議。

委員會可向主管當局提供意見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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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可就任何與古物、暫定古蹟或古蹟有關的事宜,或根據第2A(1)、3(1)或6(4)條向其諮詢的事宜,向主管當局提供意見。

罪行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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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明知而就發現古物的位置或情況向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虛假陳述; (b) 違反第11(1)或12條的規定; (c)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根據第11(2)條提出的要求;或 (d) 故意妨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條所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違反第6(1)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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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明知而就發現古物的位置或情況向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虛假陳述; (b) 違反第11(1)或12條的規定; (c)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根據第11(2)條提出的要求;或 (d) 故意妨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條所賦予的權力,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明知而就發現古物的位置或情況向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作出虛假陳述;

(b)

違反第11(1)或12條的規定;

(c)

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從主管當局或指定人士根據第11(2)條提出的要求;或

(d)

故意妨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的任何指定人士行使第5(1)或11(6)條所賦予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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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6(1)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證據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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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被證明於本條例生效日期 *後在香港範圍內,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該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在該日期後始被發現。 (2) 如法院信納該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 —— (a)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不少於6年的期間,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連同讓該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認的人所管有;或 (b)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的任何時間已被運入香港,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推定須予推翻。 (3)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主管當局簽署並述明某物品為古物的證明書,須為可接納的證據,並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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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被證明於本條例生效日期 *後在香港範圍內,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推定該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在該日期後始被發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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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院信納該古代遺物或指稱的古代遺物 —— (a)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不少於6年的期間,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連同讓該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認的人所管有;或 (b)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的任何時間已被運入香港, 則根據第(1)款作出的推定須予推翻。

(a)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不少於6年的期間,已由法律程序的一方管有,或由法律程序的一方連同讓該方取得管有而身分可予辨認的人所管有;或

(b)

於法律程序展開前的任何時間已被運入香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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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凡看來是由主管當局簽署並述明某物品為古物的證明書,須為可接納的證據,並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郵遞送達

第2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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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須送達或發出的任何文件或通知,可以掛號郵遞送達或發出。

由立法會撥給的款項中支付的付款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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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款項 —— (a) 根據第7條撥付的款項; (b) 根據第8或9條定給作為補償的款項; (c) 根據第11(4)條定給的款項, 須由立法會不時撥款支付。

(a)

根據第7條撥付的款項;

(b)

根據第8或9條定給作為補償的款項;

(c)

根據第11(4)條定給的款項,

規例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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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牌照及許可證的表格; (b) 訂明申請牌照及許可證的方式; (c) 訂明獲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須向主管當局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 (d) 規管挖掘及搜尋古物工作的進行; (e) 訂定對古物、暫定古蹟及古蹟的管理及控制; (f) 訂定進入挖掘點、暫定古蹟、古蹟及遺址的禁制及控制,並訂定上述各處的入場費的繳付、限制及規管事宜;及 (g)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2)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 —— (a) 禁制或限制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或享有有關實益權益的人,或該擁有人、佔用人或上述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任何人,進入該暫定古蹟或古蹟;或 (b) 賦予任何人任何權利進入其本來無權進入的私人土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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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 (a) 訂明牌照及許可證的表格; (b) 訂明申請牌照及許可證的方式; (c) 訂明獲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須向主管當局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 (d) 規管挖掘及搜尋古物工作的進行; (e) 訂定對古物、暫定古蹟及古蹟的管理及控制; (f) 訂定進入挖掘點、暫定古蹟、古蹟及遺址的禁制及控制,並訂定上述各處的入場費的繳付、限制及規管事宜;及 (g)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a)

訂明牌照及許可證的表格;

(b)

訂明申請牌照及許可證的方式;

(c)

訂明獲批給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時須向主管當局繳付的費用(如有的話);

(d)

規管挖掘及搜尋古物工作的進行;

(e)

訂定對古物、暫定古蹟及古蹟的管理及控制;

(f)

訂定進入挖掘點、暫定古蹟、古蹟及遺址的禁制及控制,並訂定上述各處的入場費的繳付、限制及規管事宜;及

(g)

概括而言,訂定更有效施行本條例條文的方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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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 —— (a) 禁制或限制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或享有有關實益權益的人,或該擁有人、佔用人或上述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任何人,進入該暫定古蹟或古蹟;或 (b) 賦予任何人任何權利進入其本來無權進入的私人土地。

(a)

禁制或限制暫定古蹟或古蹟的擁有人或合法佔用人或享有有關實益權益的人,或該擁有人、佔用人或上述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所授權的任何人,進入該暫定古蹟或古蹟;或

(b)

賦予任何人任何權利進入其本來無權進入的私人土地。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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