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僱員再培訓委員會”的法團及一項“僱員再培訓基金”,並就向僱主徵收僱用外來僱員須繳付的徵款的事宜、入境事務處處長向外來僱員的僱主收集徵款的事宜、將徵款轉交予委員會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予合資格僱員所需的費用的事宜、委員會自基金撥款以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合資格僱員的事宜,以及附帶及相關的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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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員再培訓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天起實施*。
(3) 第IV部(除外)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須當作為已自該日期起實施。
本條例可引稱為。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自本條例在憲報刊登當天起實施*。
第IV部(除外)適用於以1992年1月9日為開始日期的財政年度及其後各個財政年度,並須當作為已自該日期起實施。
該僱員是身分證或豁免證明書的持有人;及
不受任何逗留條件(逗留期限除外)所規限;及
沒有違反任何逗留期限;
(1) 現設立一個法團,名為“僱員再培訓局”,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委予的職能。
(2) 再培訓局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b)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不超逾3名,其任期不定,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3) 再培訓局的決策機構由根據第(2)款委任的再培訓局成員組成;再培訓局成員須以再培訓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
(4) 適用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
(5) 根據本條所作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現設立一個法團,名為“僱員再培訓局”,該法團具有本條例所賦予的權力及委予的職能。
主席1名;
副主席1名;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主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
行政長官認為代表僱員方面的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而該等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及
其他成員不超逾4名,各成員均不得為公職人員,但其中須包括行政長官認為與職業培訓及再培訓或與人力統籌有關的人士;及
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公職人員不超逾3名,其任期不定,行政長官並可酌情將其免任。
再培訓局的決策機構由根據第(2)款委任的再培訓局成員組成;再培訓局成員須以再培訓局的名義,行使本條例賦予再培訓局的權力,及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職能。
適用於再培訓局及其成員。
根據本條所作的各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以信託方式持有基金,並按本條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收受由僱主繳付並由入境事務處處長所轉交的徵款;
研究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以協助合資格僱員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適應就業市場的變化,並研究該等課程及計劃的管理事宜及供應情況;
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業,而合資格僱員如以受訓僱員身分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可藉此掌握新的職業技能或提高其職業技能,從而得以在該等工作或行業就業或重新就業;
就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設計、管理及供應事宜,與培訓機構、其他有關組織及政府部門聯絡;
訂定合資格僱員為申請參加再培訓課程或附屬培訓計劃及領取再培訓津貼所需符合的規定,及該等合資格僱員以受訓僱員身分應得的再培訓津貼的數額;
發放再培訓津貼予受訓僱員;
延聘培訓機構提供或舉辦再培訓課程;
支付提供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所需的費用;
履行本條例委予再培訓局的其他職能;及
藉憲報公告委任其職能是在附屬培訓計劃下提供培訓或再培訓的附屬培訓機構。
(1) 再培訓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再培訓局認為便於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須辦理的事情。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再培訓局可 —— (a) 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及將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b) 按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聘任再培訓局決定任用的僱員,而上述服務條款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條款;
(c) 就再培訓局的任何僱員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再培訓局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
(d) 延聘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決定有關其報酬及延聘條款的一切事宜;
(e) 在符合的規定下,按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及限度,將基金的款項投資;
(f) 在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抵押、條款或方式,借款以撥入基金;
(g)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
(h) 公布基金資料、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準則及有關的津貼數額;
(i) 公布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供應情況,及公布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或計劃的培訓機構及附屬培訓機構的資料;
(j) 接受饋贈,不論饋贈是否受信託管限;
(k) 將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積存;及
(l) 在符合的規定下,將拖欠再培訓局的債項自帳目撇除。
再培訓局可辦理有利或有助於履行其職能的事情,亦可辦理再培訓局認為便於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須辦理的事情。
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及將任何動產及不動產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或處理;
按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服務條款,聘任再培訓局決定任用的僱員,而上述服務條款包括支付津貼、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條款;
就再培訓局的任何僱員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再培訓局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管理人發放或提供恩恤付款;
延聘再培訓局認為合適的技術及專業顧問,並決定有關其報酬及延聘條款的一切事宜;
在符合的規定下,按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方式及限度,將基金的款項投資;
在取得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再培訓局認為有利及穩健的抵押、條款或方式,借款以撥入基金;
自行或聯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訓局的權力;
公布基金資料、領取再培訓津貼的資格準則及有關的津貼數額;
公布再培訓課程及附屬培訓計劃的供應情況,及公布提供或舉辦該等課程或計劃的培訓機構及附屬培訓機構的資料;
接受饋贈,不論饋贈是否受信託管限;
引用此法例
《僱員再培訓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23(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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