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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15條

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15條

牌照的取消

第15條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主管當局可取消任何牌照。 (2) 除非持牌人獲給予合理機會向主管當局申述其牌照為何不應取消,否則不得取消其牌照。 (3) 主管當局取消牌照後,須盡快向被取消牌照的人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書面通知,告知其牌照已被取消及取消的理由。 (4) 沒有遵從第(3)款的規定,並不使牌照的取消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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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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