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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16條

古物及古蹟條例 第16條

拒絕批給牌照的上訴

第16條

(1) 任何人因主管當局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其牌照續期或因其牌照被取消而感到受屈,可於被拒絕或被取消牌照後14天內,以呈請形式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行政長官可維持、更改或推翻該項拒絕或取消。 (2) 行政長官對上訴作出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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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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