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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

章號
Cap. 111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14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的設立,訂定條文,並界定其權力及職能。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2條保險局的設立、組織、成立為法團及業務
第3條保險局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稱為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的法團。該法團為以該名稱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及事情。

(2) 本條例所指的保險局的權力、職能和職責,可由當其時執行總監職責的人以保險局的名義和代表保險局行使或執行。

第1條

現設立一個稱為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的法團。該法團為以該名稱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可起訴與被起訴,亦可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作出和容受法人團體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一切其他作為及事情。

第2條

本條例所指的保險局的權力、職能和職責,可由當其時執行總監職責的人以保險局的名義和代表保險局行使或執行。

第4條正式印章和其認證,及經蓋上該印章而簽立的文書

(1) 保險局須備有並可使用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總監簽署認證。

(2) 任何文書,如看來是經蓋上保險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1條

保險局須備有並可使用法團印章,而加蓋該印章須由總監簽署認證。

第2條

任何文書,如看來是經蓋上保險局印章而妥為簽立的文書,須獲收取為證據,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如此簽立的文書。

第5條某些無須蓋上印章的合約及文書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由並非法人團體的人訂立或簽立會是無須蓋上印章的,則可由獲保險局為訂立、簽署或簽立該合約或文書的目的而一般或特別授權的任何人代表保險局訂立、簽署或簽立。

第6條總監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總監,總監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2) 凡委任任何人為總監和終止該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作出公布。

第1條

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總監,總監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第2條

凡委任任何人為總監和終止該人的委任,均須在憲報作出公布。

第7條由保險局轉授權力

保險局可轉授權力予保險局任何人員或當其時擔任保險局所指定保險局任何職位的人,代表保險局行使其認為需要的保險局權力(但本項將權力轉授的權力除外)或執行其認為需要的保險局職能及職責。

第8條署理總監

(1) 如在任何時間總監職位懸空,或如總監缺勤,則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人署理總監一職,該人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2) 因總監職位懸空而獲委任署理總監一職的人,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該人自其獲委任當日起計不得持續任職超過1年。

(3) 獲委任在總監缺勤時署理總監一職的人,須在總監缺勤期間署理總監一職,但行政長官可隨時終止該人的委任。

第1條

如在任何時間總監職位懸空,或如總監缺勤,則行政長官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人署理總監一職,該人可以是為此而借調的公職人員。

第2條

因總監職位懸空而獲委任署理總監一職的人,任期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該人自其獲委任當日起計不得持續任職超過1年。

第3條

獲委任在總監缺勤時署理總監一職的人,須在總監缺勤期間署理總監一職,但行政長官可隨時終止該人的委任。

第9條保險局的業務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保險局可經營第(2)款指明的保險合約所指的保險的業務,和經營提供所指的擔保的業務。

(2) 保險局根據本條而可訂立的保險合約,是與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或為其利益而訂立的保險合約,該等保險合約承保金錢方面損失或其他金錢方面損害的風險,而該損失或損害是可歸因於遭受該損失或損害的人無法控制的情況,並且是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所關連的付款沒有獲支付而導致的,或是在其他情況下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而引致的。

(3) 保險局不得就通常由商業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訂立保險合約。

(4) 保險局須依循一項旨在確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當地在收入帳報銷的開支的政策。

第1條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保險局可經營第(2)款指明的保險合約所指的保險的業務,和經營提供所指的擔保的業務。

第2條

保險局根據本條而可訂立的保險合約,是與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人或為其利益而訂立的保險合約,該等保險合約承保金錢方面損失或其他金錢方面損害的風險,而該損失或損害是可歸因於遭受該損失或損害的人無法控制的情況,並且是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所關連的付款沒有獲支付而導致的,或是在其他情況下由於在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過程中或為與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貿易的目的作出的作為或交易而引致的。

第3條

保險局不得就通常由商業保險人承保的風險訂立保險合約。

第4條

保險局須依循一項旨在確保所得收入足以支付其一切可恰當地在收入帳報銷的開支的政策。

第9A條保險局訂立再保險協議的權力

保險局可與任何人訂立協議,而根據此協議該人承諾為保險局承保保險局在《1970年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修訂)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根據訂立的保險合約下須負的全部或任何法律責任。

第9B條擔保
第a條

保險局已與或擬與任何人或已為或擬為任何人的利益而根據訂立保險合約;及

第b條

另一人已預支或擬預支款項予該人,而目的是為屬該保險合約的標的之作為及交易提供全部或部分資金,

第3條諮詢委員會
第10條諮詢委員會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諮詢委員會,就保險局根據本條例處理其業務的事宜,向保險局提供意見。

(2) 諮詢委員會由下述人士組成 —— (a) (由廢除)

(b) 香港貿易發展局總裁或其代表;及

(c) 不超過10名的其他成員。

(3) 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香港貿易發展局總裁除外) —— (a)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每次任期不超過3年;及

(b) 接受委任時,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按訂明的格式宣誓。

(4) 如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合約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利害關係,而該成員出席以該合約或事宜為考慮議題的委員會會議,則該成員須在委員會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事實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5) 保險局不受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所約束。

第1條

現設立一個諮詢委員會,就保險局根據本條例處理其業務的事宜,向保險局提供意見。

第2條
第a條

(由廢除)

第b條

香港貿易發展局總裁或其代表;及

第c條

不超過10名的其他成員。

第3條
第a條

須由行政長官委任,每次任期不超過3年;及

第b條

接受委任時,須在一名監誓員面前按訂明的格式宣誓。

第4條

如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在任何合約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金錢上的利害關係,而該成員出席以該合約或事宜為考慮議題的委員會會議,則該成員須在委員會會議開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委員會披露該事實及其利害關係的性質。

第5條

保險局不受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所約束。

第4條保險局的政策
第11條政策

保險局須使財政司司長經常得悉與保險局在處理其業務方面的政策有關的決定。

第12條有關某些事宜的政策的批准

(1) 保險局就下列任何事宜而依循的政策 —— (a) 保險局將會訂立的保險合約的類別;

(b) 保險局所訂立的保險合約可承保的風險的性質及範圍;

(c) 與某些地方進行的貿易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的承擔;

(d) 保險局在財務上的組織及對保險局所獲取的盈餘的用途作出的決定;

(e) 在考慮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所承擔的風險的款項後,對保險局所需的資本及儲備的總額的釐定;及

(f) 擔保的提供,

(2) 第(1)款不得解釋為 —— (a) 規定保險局訂立某一保險合約或提供某一擔保須獲財政司司長批准;或

(b) 賦權予財政司司長決定保險局須訂立或不得訂立某一保險合約或須提供或不得提供某一擔保,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第a條

保險局將會訂立的保險合約的類別;

第b條

保險局所訂立的保險合約可承保的風險的性質及範圍;

第c條

與某些地方進行的貿易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d條

保險局在財務上的組織及對保險局所獲取的盈餘的用途作出的決定;

第e條

在考慮保險局訂立的保險合約所承擔的風險的款項後,對保險局所需的資本及儲備的總額的釐定;及

114 條

引用此法例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15(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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