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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勞資審裁處條例

章號
Cap. 25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8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設立具有限民事司法管轄權的審裁處,名為勞資審裁處,並就其司法管轄權、程序、常規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第b條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第a條

被人以反申索尋求濟助所針對的申索人;

第b條

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第a條

一份明訂或根據法律而隱含的協議,藉該份協議某人同意僱用另一人,而該另一人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不論報酬是按價格、工作或時間計算,亦不論服務是在何處提供;及

第b條

學徒訓練合約;

第2條審裁處的組成
第3條審裁處的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勞資審裁處的審裁處,屬紀錄法庭,具有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其他權力。

(2) 凡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審裁官或暫委審裁官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3) 審裁處須備有印章,印章式樣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審裁處一切裁斷書、傳票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須蓋上印章。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勞資審裁處的審裁處,屬紀錄法庭,具有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授予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及其他權力。

第2條

凡在審裁處進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審裁官或暫委審裁官單獨開庭聆訊及裁定。

第3條

審裁處須備有印章,印章式樣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審裁處一切裁斷書、傳票及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須蓋上印章。

第4條審裁官的委任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審裁官。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 受委任為審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第1條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審裁官。

第2條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第3條

受委任為審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書上所註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前,不得履行任何司法職能。

第4A條審裁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2) 為計算第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1條
第a條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第b條
第i條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

第ii條

《律政人員條例》()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第iii條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第iv條

按照《破產條例》()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第v條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

第2條
第a條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算;

第b條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已被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第5條調查主任

行政長官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數目,委出調查主任,以行使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他們的權力,及執行本條例及其他條例所委予他們的職責。

第5A條暫委審裁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官的人為暫委審裁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

(2)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審裁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審裁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審裁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審裁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4) 如在任何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裁定經予保留,或有關裁斷或命令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審裁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審裁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裁定作為審裁處的裁定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斷或命令。

(5) 就第(4)款而言,暫委審裁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第1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有資格獲委任為審裁官的人為暫委審裁官,任期及委任條款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適當者而定。

第2條

在有關的委任條款的規限下,暫委審裁官在其任期內具有審裁官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審裁官的一切職責;而在任何法例中凡提述審裁官之處,均須據此解釋。

第3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任何按照本條作出的委任。

第4條

如在任何暫委審裁官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後,或上述聆訊的裁定經予保留,或有關裁斷或命令須予覆核,而在該聆訊恢復前或上述裁定宣告前或上述覆核已獲處理前,該暫委審裁官的委任已屆滿或已被終止,則該暫委審裁官仍具有權力恢復聆訊該法律程序並就其作出裁定,或將他所保留的裁定作為審裁處的裁定而宣告,或覆核他所作出的裁斷或命令。

第5條

就第(4)款而言,暫委審裁官在恢復進行的聆訊中作出裁定的權力,包括判給訟費以及就判給訟費而作出附帶或相應命令的權力。

第6條審裁處人員

(1) 審裁處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主任,以及行政長官認為所需數目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

(2) 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所施加的職責外,派駐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任何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可同樣行使及執行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或其他人員所行使的權力或執行的職責,但以該等權力或職責適用於審裁處事務者為限。

(3)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主任作出的作為,可由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作出;而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給某名執達主任本人執行,仍可由審裁處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4) 本條適用的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責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所受的罰則規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與憑藉《高等法院條例》()而對根據該條例行使類似權力或執行類似職責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責任及罰則規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5)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根據本條例進行調停。

第1條

審裁處須獲派駐一名司法常務主任,以及行政長官認為所需數目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

第2條

除本條例及任何其他條例所授予的權力或所施加的職責外,派駐審裁處的司法常務主任、任何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可同樣行使及執行派駐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書記、傳譯人員或其他人員所行使的權力或執行的職責,但以該等權力或職責適用於審裁處事務者為限。

第3條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主任作出的作為,可由審裁處的副司法常務主任或助理司法常務主任作出;而審裁處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使已指派給某名執達主任本人執行,仍可由審裁處的其他執達主任執行。

第4條

本條適用的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及執行其職責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所受的罰則規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與憑藉《高等法院條例》()而對根據該條例行使類似權力或執行類似職責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責任及罰則規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第5條

處長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協助根據本條例進行調停。

第3條司法管轄權
第7條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2)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3)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4)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5)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6)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第1條

審裁處具有查訊、聆訊及裁定內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轄權。

第2條

除非本條例另有訂定,否則凡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申索,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庭進行訴訟。

第3條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第4條

第(2)款的施行不阻止按照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訂立的規則將申索轉移至審裁處。

385 條

引用此法例

《勞資審裁處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5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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