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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遙距聆訊)條例(Cap. 654)

法院(遙距聆訊)條例(Cap. 654)

Cap. 654・共 34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a)

會根據《》或而獲准許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的人;或

(b)

會根據《》或而獲准許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提供證據的人;

(a)

指《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所界定的司法人員;及

(b)

A

執行該條所界定的司法職位的職責;或

B

以其他方式,署理如此界定的司法職位;及

(a)

《律政人員條例》()所界定的律政人員;

(b)

《法律執業者條例》()所界定的律師或大律師;及

(c)

根據《裁判官條例》()獲委任的公職主控官;

(a)

(b)

包括法官或司法人員;

(a)

競爭事務審裁處;

(b)

土地審裁處;

(c)

勞資審裁處;

(d)

小額錢債審裁處;或

(e)

淫褻物品審裁處;

(a)

A

獲委任就任何關乎該程序的事宜提供意見的個人,或有參與就該類事宜提供意見的個人;

B

獲委任向主持該程序的法官或司法人員提供協助的個人,或有參與向該等法官或司法人員提供協助的個人;

C

獲委任協助該程序進行的個人,或有參與以其他方式利便該程序進行的個人;或

D

根據任何條例或由法院發出的實務指示,有權參與該程序的個人;及

(b)

包括獲有關法院准許參與該程序的任何其他人;

(a)

提起該程序的人;

(b)

該程序的提起所針對的人;或

(c)

在該程序中有權陳詞的任何其他人;

(a)

語音直播聯繫;

(b)

音視直播聯繫;及

(c)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根據訂立的規則或根據該條發出的指示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實時通訊設施;

(a)

《》的施行;或

(b)

《逃犯條例》()的施行。

不得遙距進行國安法律程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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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律程序不得根據本條例或任何法律,或按任何其他基礎,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第2部 — 遙距聆訊令

法院可作出遙距聆訊令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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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可自行或應某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須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2) 第(1)款不適用於獲豁除法律程序。 (3) 法院可在第(1)款所指的命令中 —— (a) (b) (c) 指明該法院認為就該程序的進行而言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條件。 (4) 法院可自行或應某獲豁除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當中的第(5)款所指明的部分,須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5) 為施行第(4)款,法院可命令有關獲豁除法律程序的任何證人(易受傷害證人除外),須透過遙距媒介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 (6) 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1)或(4)款作出某項命令:法院在考慮所指的因素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作出該項命令有利於司法公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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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自行或應某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須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a)

(b)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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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距參與者出席該程序時須身處的地方(不論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及

(c)

指明該法院認為就該程序的進行而言屬合宜的任何其他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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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自行或應某獲豁除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命令該程序當中的第(5)款所指明的部分,須透過遙距媒介進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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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4)款,法院可命令有關獲豁除法律程序的任何證人(易受傷害證人除外),須透過遙距媒介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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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1)或(4)款作出某項命令:法院在考慮所指的因素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作出該項命令有利於司法公正。

法院可邀請陳詞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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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在根據就某法律程序作出遙距聆訊令之前,可邀請該程序的各訴訟方陳詞。 (2) 如有關法院在作出遙距聆訊令之前,並無根據第(1)款邀請有關的各訴訟方陳詞,則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凡不滿該項命令,可在該法院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法院申請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3) 在聆訊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後,有關法院可維持、更改或撤銷有關命令,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4) 有關法院須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各訴訟方作出通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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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根據就某法律程序作出遙距聆訊令之前,可邀請該程序的各訴訟方陳詞。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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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法院在作出遙距聆訊令之前,並無根據第(1)款邀請有關的各訴訟方陳詞,則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凡不滿該項命令,可在該法院指明的期間內,向該法院申請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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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聆訊根據第(2)款作出的申請後,有關法院可維持、更改或撤銷有關命令,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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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院須就根據第(3)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各訴訟方作出通知。

法院可更改或撤銷遙距聆訊令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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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可自行或應某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更改或撤銷就該程序作出的遙距聆訊令,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2) 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1)款更改或撤銷某項命令:法院在考慮所指的因素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有利於司法公正。 (3) 有關法院須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各訴訟方作出通知。 (4) 本條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在法院根據作出某遙距聆訊令,以及(如適用的話)根據更改該項命令後,情況有重大改變;或 (b) 在法院根據本條更改某遙距聆訊令後,情況有重大改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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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自行或應某法律程序的任何訴訟方所提出的申請,更改或撤銷就該程序作出的遙距聆訊令,亦可施加任何其認為合適的條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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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符合以下條件的前提下,方可根據第(1)款更改或撤銷某項命令:法院在考慮所指的因素後,信納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更改或撤銷該項命令有利於司法公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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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院須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向有關法律程序的各訴訟方作出通知。

(a)

在法院根據作出某遙距聆訊令,以及(如適用的話)根據更改該項命令後,情況有重大改變;或

(b)

在法院根據本條更改某遙距聆訊令後,情況有重大改變。

(a)

該程序的性質、複雜程度及迫切程度;

(b)

擬援引的證據的性質;

(c)

各訴訟方的意見;

(d)

(如該程序是透過遙距媒介進行的話)各訴訟方參與和跟上該程序的能力;

(e)

各訴訟方的個人或特殊情況,包括身體、視覺或聽覺缺損、認知差異及精神或心理健康問題;

(f)

能否維護各訴訟方的權利;

(g)

各訴訟方是否有法律代表;

(h)

各訴訟方及其各自的法律代表之間的特權通訊,會否受影響;

(j)

確保證據在不受脅迫或其他影響的情況下自願提供,所須採取的措施;

(k)

該命令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及對所提出證據的可靠性的潛在影響;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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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關遙距媒介,是否相當可能促使該程序得以公平並有效率地處置;

(m)

能否有效維護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n)

遙距聆訊設施的質素及安全性,以及該等設施是否可供各訴訟方使用;

(o)

是否有任何公共秩序、安全、公共衞生或緊急情況上的考慮,致使各訴訟方親身出席該程序,並不可取,或並非切實可行;

(p)

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第1分部 — 法官及司法人員

法官或司法人員進行聆訊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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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官或司法人員凡根據本條例進行遙距聆訊,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任何法律下的、其須親身出席有關法律程序的規定。

(a)

所指明的法院處所內;或

(b)

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指示的任何其他地方,

法官或司法人員的權力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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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進行遙距聆訊的法官或司法人員,具有假若該聆訊是實體聆訊,而有關參與者親自出席有關法律程序的話,該法官或司法人員會具有的權力的全部。

第2分部 — 參與者

出席遙距聆訊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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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任何法律或任何法院命令或指示另有規定,否則參與者可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的地方,出席遙距聆訊。

缺席遙距聆訊的後果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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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參與者在不遵從遙距聆訊令的情況下,沒有在有關日期及時間、於有關地點或虛擬空間出席某遙距聆訊,則其須面對的後果,與假若該遙距聆訊是實體聆訊的話其會面對的後果相同。

出席遙距聆訊須當作親身出席聆訊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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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參與者凡在遵從遙距聆訊令的情況下,透過遙距媒介出席遙距聆訊,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任何法律或任何法院命令或指示下的、該參與者須親身出席有關法律程序的規定。

在香港施行的法律適用於在香港境外的參與者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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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參與者在遵從遙距聆訊令的情況下,在香港境外的地方出席遙距聆訊,在香港施行的關於證據、程序、藐視法庭及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法律,即適用於該參與者。

(a)

以與親身在法院內監誓的方式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近乎相同的方式,而藉音視直播聯繫進行;或

(b)

在該參與者出席有關法律程序的地方,由獲法院授權的人,按法院指示以及代表法院而進行。

第3分部 — 在遙距聆訊中的文件傳送、物品呈示等

釋義及適用範圍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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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分部中 —— (2) 本分部並不影響 —— (a) 《電子交易條例》()的施行;或 (b)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的施行。

(a)

《電子交易條例》()的施行;或

(b)

《法院程序(電子科技)條例》()的施行。

文件的傳送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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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文件凡關乎遙距聆訊,可按法院指示而藉電子方式傳送。 (2) 凡任何文件在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情況下傳送,該項傳送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任何法律下的、須就實體聆訊而送交該等文件的規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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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文件凡關乎遙距聆訊,可按法院指示而藉電子方式傳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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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文件在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的情況下傳送,該項傳送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任何法律下的、須就實體聆訊而送交該等文件的規定。

物品的呈示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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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物品凡關乎遙距聆訊,可按法院指示而藉電子方式呈示。

文件的簽署或填寫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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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遙距聆訊的參與者根據任何法律或任何法院命令或指示,須簽署或填寫某文件,則法院可為施行該項規定,要求該參與者按法院指示的方式,簽署或填寫該文件。 (2) 凡任何文件經已在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的情況下簽署或填寫,該項簽署或填寫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須就實體聆訊而簽署或填寫該文件的規定。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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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遙距聆訊的參與者根據任何法律或任何法院命令或指示,須簽署或填寫某文件,則法院可為施行該項規定,要求該參與者按法院指示的方式,簽署或填寫該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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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文件經已在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的情況下簽署或填寫,該項簽署或填寫即就所有用意及目的而言,當作已符合須就實體聆訊而簽署或填寫該文件的規定。

第4部 — 公眾觀聽公開法律程序

關於公眾觀聽公開法律程序的指示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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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除非基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所列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所述的理由,而另作指示,否則須就任何公開法律程序發出指示,以准許公眾觀聽該程序。

公開法律程序的廣播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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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可指示廣播公開法律程序。 (2) 公開法律程序的廣播,須讓公眾能 —— (a) 在司法機構政務長指明的地方、以司法機構政務長指明的方式;或 (b) 透過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

(a)

在司法機構政務長指明的地方、以司法機構政務長指明的方式;或

(b)

透過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方法,

第5部 — 罪行及罰則

(a)

(b)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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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電子形式(該紀錄能夠從中在有借助或沒有借助任何器材下重現者)保留或儲存;

(a)

肖像、繪圖或素描;

(b)

照片、錄影紀錄或影片;或

(c)

靜態或活動視像紀錄。

記錄和發布受保護時段及保護對象屬罪行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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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無法院批准而故意記錄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即屬犯罪 —— (a) 任何法律程序的受保護時段; (b) 任何法律程序的保護對象。 (2) 任何人 ——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有關紀錄屬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罔顧該紀錄是否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 (3) 任何人 ——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獲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自己沒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或罔顧自己是否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5) 在本條中 ——

(a)

任何法律程序的受保護時段;

(b)

任何法律程序的保護對象。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有關紀錄屬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罔顧該紀錄是否未經授權法律程序紀錄,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獲授權法律程序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自己沒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或罔顧自己是否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a)

(b)

(a)

法律程序的受保護時段;

(b)

法律程序的保護對象;

(a)

該程序在其內進行的法庭;或

(b)

任何在該法庭出現的人;

記錄和發布廣播屬罪行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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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無法院批准而故意記錄所指的廣播,或實體聆訊廣播,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未經授權廣播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有關紀錄屬未經授權廣播紀錄,或罔顧該紀錄是否未經授權廣播紀錄, (3) 任何人 ——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獲授權廣播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自己沒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或罔顧自己是否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 (4) 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5) 在本條中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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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法院批准而故意記錄所指的廣播,或實體聆訊廣播,即屬犯罪。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未經授權廣播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有關紀錄屬未經授權廣播紀錄,或罔顧該紀錄是否未經授權廣播紀錄,

(a)

無法院批准而故意發布任何獲授權廣播紀錄或其複製品;及

(b)

知道自己沒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或罔顧自己是否有發布該紀錄或複製品(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法院批准,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5年。

(a)

所指的廣播;或

(b)

實體聆訊的廣播;

及的補充條文:以法院批准證明書作為證據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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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任何證明書述明某人未獲法院給予的指明批准,且看來是經司法機構政務長或經他人代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的,則在任何根據或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根據第(1)款獲接納為證據的證明書 —— (a) 須推定為經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或經他人代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3) 在本條中 ——

第1條

開新分頁 ↗

凡任何證明書述明某人未獲法院給予的指明批准,且看來是經司法機構政務長或經他人代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的,則在任何根據或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該證明書一經交出,即可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a)

須推定為經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或經他人代司法機構政務長簽署,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為該證明書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關於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

第29條

開新分頁 ↗

(1) 被控犯或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是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有關條文的,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須視作已確立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有關條文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項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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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或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是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有關條文的,即為免責辯護。

(a)

有足夠證據,就該項合理辯解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第6部 — 雜項條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一般權力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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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某些法律程序(獲豁除法律程序除外)的類別,作為透過遙距媒介進行的法律程序類別()。 (2) 在根據第(1)款作出指定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可 —— (a) 訂明即使某法律程序屬指定法律程序類別,法院仍可命令該程序採用另一種聆訊方式進行;及 (b) 指明法院在根據(a)段作出命令之前,須考慮的因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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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某些法律程序(獲豁除法律程序除外)的類別,作為透過遙距媒介進行的法律程序類別()。

(a)

訂明即使某法律程序屬指定法律程序類別,法院仍可命令該程序採用另一種聆訊方式進行;及

(b)

指明法院在根據(a)段作出命令之前,須考慮的因素。

(a)

就中的定義作出指定;

(b)

根據申請遙距聆訊令;

(c)

根據或申請更改或撤銷遙距聆訊令;

(d)

法院在進行遙距聆訊時須依循的程序及常規;

(e)

透過遙距媒介提供證據;

(f)

根據作出宗教式宣誓及非宗教式宣誓的監誓;

(g)

根據就遙距聆訊傳送文件;

(h)

根據就遙距聆訊呈示物品;

(j)

根據廣播公開法律程序;

(k)

根據作出指定;

(a)

遙距媒介的技術詳情及標準;

(b)

參與遙距聆訊所需的硬件、軟件、設備及其他技術規定;

(c)

預先測試規定的詳情,以及應變措施的詳情;

(d)

根據廣播公開法律程序的詳情;

(e)

利便進行遙距聆訊的任何其他安排。

第7部 — 過渡條文

的釋義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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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部中 —— (2) 在本部中,提述某法律程序須遙距進行,即提述某法律程序須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或任何其他遙距通訊設施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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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提述某法律程序須遙距進行,即提述某法律程序須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或任何其他遙距通訊設施進行。

關於屬國安法律程序的現有法律程序的過渡安排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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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現有法律程序屬國安法律程序,則就該程序而言 —— (a)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作出的申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b)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申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c) 只要在該程序中尚未有裁決宣告,每項在該程序中根據修訂前的標的條文給予的准許,即視為從未給予;及 (d) 只要在該程序中尚未有最終判決作出,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命令,即視為從未作出。 (2) 在本條中 ——

(a)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作出的申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b)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申請,即視為已被撤回;

(c)

只要在該程序中尚未有裁決宣告,每項在該程序中根據修訂前的標的條文給予的准許,即視為從未給予;及

(d)

只要在該程序中尚未有最終判決作出,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命令,即視為從未作出。

關於並非國安法律程序的現有法律程序的過渡安排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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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現有法律程序並非國安法律程序,則就該程序而言 —— (a)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作出的申請,須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b)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申請,須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c) 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有准許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給予——就錄取身處香港境外的證人的證據而言,舊有法律繼續適用;及 (d)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命令,繼續有效,直至該程序獲處置為止。 (2) 在本條中 ——

(a)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作出的申請,須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b)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申請,須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般予以裁定;

(c)

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有准許在該程序中根據標的條文給予——就錄取身處香港境外的證人的證據而言,舊有法律繼續適用;及

(d)

每項在生效日期之前按任何其他基礎作出、要求該程序須遙距進行的命令,繼續有效,直至該程序獲處置為止。

(a)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及

(b)

在緊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

第1分部 — 修訂成文法則

修訂成文法則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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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 — 禁止作出記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附表 — 法院處所
第1次分部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次分部 —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1次分部 — 《高等法院規則》()
第2次分部 — 《勞資審裁處條例》()
第3次分部 — 《勞資審裁處(一般)規則》()
第4次分部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次分部 — 《刑事訴訟程序(保釋法律程序紀錄)規則》()
第6次分部 — 《裁判官條例》()
第7次分部 — 《裁判官(行政)規則》()
第8次分部 — 《區域法院規則》()
第9次分部 —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第10次分部 — 《小額錢債審裁處(一般)規則》()
第11次分部 — 《死因裁判官規則》()
第1分部 — 修訂成文法則

修訂成文法則

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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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的成文法則現予修訂,修訂方式列於上述各分部。

第2分部 — 《高等法院規則》()
第3分部 — 《證據條例》()
第4分部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5分部 — 《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
第6分部 — 《裁判官條例》()
第7分部 —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
附表1 — 獲豁除法律程序
附表2 — 法院處所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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