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授權對火警起因進行司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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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警調查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凡任何處所已發生火警,或有理由推測有人已企圖或即將企圖對任何處所或其任何部分縱火,則警務處處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接管該處所及任何被推測為火警起源的其他處所,如他認為有需要,亦可禁止業主及所有其他人進內;而處長須對該處所作出全面而詳細的視察,或着令有關警區的主管警務人員或有關分區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務人員作出該項視察,並須隨即向裁判官提交一份有關該處所的狀況及其內各物(如有的話)狀況的詳盡書面報告,以及提供他所能獲得的關於火警起源以及有關情況的一切資料。
裁判官收到上述報告後,除非在考慮報告內所述各項事實後認為無需就火警起因進行研訊,否則須對火警的起因展開調查,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盡量少延誤的情況下,向所有相當可能知道有關事實及情況的人,以及向裁判官認為能夠提供有關資料的所有其他人,錄取經宣誓而作的口供。
在上述調查中,任何職級不低於督察的警務人員或有關警區的主管警務人員或有關分區的主管警司所指派的警務人員以及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人在得到裁判官批准後,可親自或經由其大律師或律師訊問證人,以及安排能夠提供關於上述火警或企圖縱火事件的資料的人接受訊問。
如裁判官認為調查所得並無披露任何罪行,或雖披露罪行但沒有顯示有任何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犯該罪行,則裁判官須結束該研訊。
裁判官如認為火警是因刑事罪行而造成,並有合理因由懷疑而他又確實懷疑有人曾經犯罪,則有權將該人交付監獄,以待該人就任何被控告的罪名答辯,或規定該人提供令裁判官感到滿意的保證,以保證該人會出庭和自動回來就上述罪名答辯,而在該項控罪方面,裁判官可如在其他案件中一樣錄取證據。
裁判官可隨時命令將警務處處長根據接管的任何處所發還。
根據本條例結束研訊或發還遭接管的處所,並不影響就任何人的罪行而對其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為施行本條例,並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所有調查方面,以及為傳召證人並處理與上述調查有關的一切法律程序,裁判官具有處理可公訴罪行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而警務處處長須向該裁判官提供一切適當及需要的協助。
除非根據裁判官的命令行事,(而裁判官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後可發出此項命令,)否則任何人將任何財產移離警方根據本條例接管的處所或企圖將財產如此移離,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或監禁6個月。
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船、艇或用於航行的任何其他類型船隻(超逾300噸的船隻除外),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處所一樣。
引用此法例
《火警調查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2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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