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為香港區域法院發出分居令及贍養令事宜訂定更完備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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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按照《婚姻條例》()的條文而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認可的新式婚姻;
藉《婚姻制度改革條例》()宣布為有效的舊式婚姻;
由《婚生地位條例》()所界定的夫妾關係;
根據《婚姻制度改革條例》()而在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按照適用的中國法律與習俗訂立的兼祧婚姻;或
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的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根據第或(d)或9(1)條發出的定期付款命令;或
根據第或(d)條發出的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
(1) 凡任何已婚人士 —— (a)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決的裁判官認為該案性質嚴重;
(b)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並被判處罰款$500以上或監禁超過2個月;
(c) 遺棄婚姻的另一方;
(d) 經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該另一方的子女;
(e) 未有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贍養,或未有對該另一方的子女(該子女為該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責任贍養者)提供合理贍養及敎育;
(f)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間堅持與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g) 強迫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h) 是一名慣性酗酒者,或有毒癮,
(2) 就第款而言,凡區域法院認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當可能會導致婚姻的另一方賣淫的行為,並已因此導致該另一方賣淫,則該已婚人士須當作曾強迫該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簡易程序被定罪,而作出判決的裁判官認為該案性質嚴重;
因襲擊婚姻的另一方而循公訴程序或簡易程序被定罪,並被判處罰款$500以上或監禁超過2個月;
遺棄婚姻的另一方;
經常虐待婚姻的另一方或該另一方的子女;
未有為婚姻的另一方提供合理贍養,或未有對該另一方的子女(該子女為該已婚人士在法律上有責任贍養者)提供合理贍養及敎育;
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在患性病期間堅持與婚姻的另一方性交;
強迫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是一名慣性酗酒者,或有毒癮,
就第款而言,凡區域法院認為任何已婚人士曾作出一些相當可能會導致婚姻的另一方賣淫的行為,並已因此導致該另一方賣淫,則該已婚人士須當作曾強迫該婚姻的另一方賣淫。
(1)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提出的申請,發出一項載明以下全部或任何條文的命令 —— (a) 申請人不再有義務與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項條文在有效時具有憑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b) 將該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養權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
(c)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規定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可為了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另一方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而發出;
(d)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敎育根據(b)段交付該另一方管養的該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e) 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雙方,支付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案中雙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訟費。
(2) 第款所指的指示為婚姻所出的子女的贍養及敎育而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只可為以下任何目的而發出 —— (a)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b) 履行或應付在該命令發出前為贍養或敎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
(3)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申請人不再有義務與婚姻的另一方同居(此項條文在有效時具有憑虐待理由作出的裁判分居令的效力);
將該婚姻所出的任何子女的法定管養權交付予丈夫或妻子,直至該等子女年滿18歲為止;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本段所指的規定付給一筆款項的命令,可為了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另一方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而發出;
丈夫或妻子須向婚姻的另一方,或向上述司法常務官或代表該另一方的任何第三者,支付區域法院在顧及婚姻雙方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一筆款項(不論一次整筆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定期付款,或一筆款項兼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敎育根據(b)段交付該另一方管養的該婚姻所出的每名子女;
由丈夫或妻子或由夫妻雙方,支付區域法院認為適當的案中雙方或任何一方的合理訟費。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履行或應付在該命令發出前為贍養或敎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
區域法院在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1) 如證明申請人曾有通姦行為,則不能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但申請人的丈夫或妻子(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不曾寬恕或縱容該通姦行為,亦並無故意疏忽或行為失檢而引致該通姦行為。
(2)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該命令即不得執行,亦不能根據該命令產生法律責任;如在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期間,該已婚女子繼續與其丈夫同住一起,該命令即停止生效。
如證明申請人曾有通姦行為,則不能根據本條例發出命令:但申請人的丈夫或妻子(視屬何情況而定)須不曾寬恕或縱容該通姦行為,亦並無故意疏忽或行為失檢而引致該通姦行為。
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已婚女子及其丈夫如同住一起,該命令即不得執行,亦不能根據該命令產生法律責任;如在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期間,該已婚女子繼續與其丈夫同住一起,該命令即停止生效。
就本條例而言,凡案中雙方繼續同居或恢復同居一段期間,而該期間不超過3個月,則如證明此舉是為了達致和解,即不得單以該期間的同居為理由,或單以在該同居期間作出的任何事情為理由,將通姦及虐待行為當作已獲寬恕。
(1) 區域法院可應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請,並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隨時改動、更改、解除或暫停執行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暫停執行該命令後使之恢復執行,但有關一次整筆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或有關分期支付一筆款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則屬例外;區域法院並可不時將根據所命令支付的一筆款項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額,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額(或同時將該兩項款額)增加或減少。
(2) 即使關於將命令撤銷、更改、解除、暫停執行或暫停執行後使之恢復執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針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請並有命令根據本條例就其發出後,如該人自願與婚姻的另一方恢復同居,或該人有通姦行為,一經證實,該命令即告解除。
(4)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當,且 —— (a) 認為該通姦行為是因為婚姻的另一方沒有根據本條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項而導致,而區域法院認為該人有能力根據該命令支付該等款項,則區域法院可拒絕按第(3)款規定解除該命令;及
(b)
(5) 區域法院在發出第款所指的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區域法院可應丈夫或妻子提出的申請,並在提出以新證據支持的因由下,隨時改動、更改、解除或暫停執行任何根據本條例發出的命令,或在如此暫停執行該命令後使之恢復執行,但有關一次整筆支付一筆款項的命令,或有關分期支付一筆款項(如所有分期付款均已清付)的命令,則屬例外;區域法院並可不時將根據所命令支付的一筆款項中未付的分期付款額,或命令支付而未付的定期付款額(或同時將該兩項款額)增加或減少。
即使關於將命令撤銷、更改、解除、暫停執行或暫停執行後使之恢復執行的法律程序,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提出,或針對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的人而提出,第(1)款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仍可行使。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已婚人士提出命令的申請並有命令根據本條例就其發出後,如該人自願與婚姻的另一方恢復同居,或該人有通姦行為,一經證實,該命令即告解除。
認為該通姦行為是因為婚姻的另一方沒有根據本條例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項而導致,而區域法院認為該人有能力根據該命令支付該等款項,則區域法院可拒絕按第(3)款規定解除該命令;及
供給該子女即時和非經常的需求;或
履行或應付在命令發出前為贍養和敎育該名子女而合理承擔的法律責任或合理招致的開支,
區域法院在顧及丈夫及妻子的經濟能力後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以供贍養和敎育該子女,直至該子女年滿18歲為止。
區域法院在發出第款所指的命令時,須以有關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因素。
引用此法例
《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6(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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