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舊式婚姻、妾侍制度、新式婚姻、婚姻的解除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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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凡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而締結。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2) 第 (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或
(b)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或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任何人均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2) 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合法締結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權利;
(b) 於指定日期前締結兼祧婚姻的雙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任何人均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於指定日期前合法締結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權利;
於指定日期前締結兼祧婚姻的雙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舉行的婚禮,如按照以下地方當時接受為舉行婚禮的適當傳統中國習俗而舉行,則該婚禮須當作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 —— (a) 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或
(b)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認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3) 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
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或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認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
雙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敎是中國法律與習俗,而該婚姻為中國法律與習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的規定;或
該婚姻並非根據及按照《婚姻條例》()而締結。
(1)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雙方,可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3) 若有人自稱是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一方,並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其本人與另一方之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的存續,但 —— (a) 對方對該婚姻的存在提出異議;
(b)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或
(c)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又或由於其他原因,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4)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其中一方,可在 —— (a)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後;或
(b)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5) 登記官若信納 —— (a)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詳情真實無訛;及
(b) 申請書中指明的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婚姻;及
(c)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
(6)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登記冊內。
(7)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申請書後,若不信納第、(b)及(c)款指明的事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聲明雙方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雙方,可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對方對該婚姻的存在提出異議;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或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又或由於其他原因,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後;或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詳情真實無訛;及
申請書中指明的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婚姻;及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登記冊內。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申請書後,若不信納第、(b)及(c)款指明的事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聲明雙方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1)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而呈遞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登記申請書後,可 —— (a) 傳見任何申請人,任何被指稱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稱曾出席婚禮的人,並可規定任何受傳見者答覆其問題,以便裁決該宗申請;
(b) 規定任何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以登記官合理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供進一步資料。
(2) 任何人無合法解釋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傳票或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傳見任何申請人,任何被指稱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稱曾出席婚禮的人,並可規定任何受傳見者答覆其問題,以便裁決該宗申請;
規定任何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以登記官合理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供進一步資料。
任何人無合法解釋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傳票或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或其副本,如看來是由登記官簽署及核證為真正文本,並經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蓋印的,則在任何法庭上,以及在任何藉法律或經雙方同意而有聆聽、收取及審查證據權限的人面前,均須予接受為該婚姻的證據。
引用此法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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