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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

章號
Cap. 17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舊式婚姻、妾侍制度、新式婚姻、婚姻的解除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3條
第2條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締結的婚姻
第4條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締結的婚姻屬一夫一妻制

凡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須意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只可按照《婚姻條例》()而締結。

第5條於指定日期及該日以後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2) 第 (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或

(b)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第1條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亦不准取得妾侍地位。

第2條
第a條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的地位或權利; 或

第b條

於指定日期前獲合法納娶為妾侍者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第6條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1)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任何人均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2) 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以下事宜 —— (a) 於指定日期前合法締結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權利;

(b) 於指定日期前締結兼祧婚姻的雙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第1條

於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後,任何人均不得締結兼祧婚姻。

第2條
第a條

於指定日期前合法締結兼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地位或權利;

第b條

於指定日期前締結兼祧婚姻的雙方所生子女的地位或權利,不論該子女是否於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出生。

第3條舊式及新式婚姻
第7條舊式婚姻

(1)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所舉行的婚禮,如按照以下地方當時接受為舉行婚禮的適當傳統中國習俗而舉行,則該婚禮須當作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 —— (a) 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或

(b)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認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3) 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

第1條

就本條例而言,凡於指定日期前按照中國法律與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者,即構成舊式婚姻。

第2條
第a條

在香港內舉行婚禮的地方;或

第b條

婚姻任何一方家庭承認是其家庭原籍的地方。

第3條

現宣布受中國法律與習俗約束人士所締結的舊式婚姻為有效婚姻。

第8條新式婚姻的認可
第a條

雙方或其中一方本身所受約束的法律及信奉的宗敎是中國法律與習俗,而該婚姻為中國法律與習俗所禁止,或不符合中國法律與習俗的規定;或

第b條

該婚姻並非根據及按照《婚姻條例》()而締結。

第4條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補辦登記手續
第9條舊式婚姻與認可婚姻的登記手續

(1)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2)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雙方,可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3) 若有人自稱是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一方,並向區域法院申請聲明其本人與另一方之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的存續,但 —— (a) 對方對該婚姻的存在提出異議;

(b)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或

(c)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又或由於其他原因,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4)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其中一方,可在 —— (a)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後;或

(b)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5) 登記官若信納 —— (a)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詳情真實無訛;及

(b) 申請書中指明的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婚姻;及

(c)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

(6)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登記冊內。

(7)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申請書後,若不信納第、(b)及(c)款指明的事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聲明雙方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第1條

登記官須設置保存不同登記冊,分別登記舊式婚姻及認可婚姻。

第2條

凡於指定日期前在香港舉行婚禮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的雙方,可隨時依循訂明的方式,向登記官申請婚姻登記。

第3條
第a條

對方對該婚姻的存在提出異議;

第b條

對方不願根據本條聯名申請婚姻登記;或

第c條

雖經小心及合理查詢,對方下落仍未能確定,又或由於其他原因,通知對方根據本條申請婚姻登記是不切實可行的,

第4條
第a條

得到婚姻另一方的書面同意後;或

第b條

經區域法院根據第(3)款聲明該婚姻存續後,

第5條
第a條

根據本條所呈遞申請書內的詳情真實無訛;及

第b條

申請書中指明的雙方確曾於申請書所述時間地點及在所述見證人前締結某種形式的婚姻;及

第c條

該婚姻構成有效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

第6條

證書按照第(5)款簽署後,登記官須將其中一份證書交予申請雙方或其中一方,另一份則存入登記官根據第(1)款須予設置保存的登記冊內。

第7條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本條而呈遞的申請書後,若不信納第、(b)及(c)款指明的事項,則婚姻的任何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聲明雙方間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視乎情形)存續,而區域法院有聆訊及裁決該項申請的審判權。

第10條登記官的權力

(1) 登記官於接獲根據而呈遞的舊式婚姻或認可婚姻登記申請書後,可 —— (a) 傳見任何申請人,任何被指稱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稱曾出席婚禮的人,並可規定任何受傳見者答覆其問題,以便裁決該宗申請;

(b) 規定任何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以登記官合理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供進一步資料。

(2) 任何人無合法解釋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傳票或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第a條

傳見任何申請人,任何被指稱是婚姻一方的人,及任何被指稱曾出席婚禮的人,並可規定任何受傳見者答覆其問題,以便裁決該宗申請;

第b條

規定任何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以登記官合理規定的其他方式,提供進一步資料。

第2條

任何人無合法解釋而不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的傳票或所作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1條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的效力

根據本部登記的結婚證書或其副本,如看來是由登記官簽署及核證為真正文本,並經用其正式印章打印或蓋印的,則在任何法庭上,以及在任何藉法律或經雙方同意而有聆聽、收取及審查證據權限的人面前,均須予接受為該婚姻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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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婚姻制度改革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78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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