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資料由法律人 LawPlayer整理提供·香港法例 / LawPlayer 整理自 DATA.GOV.HK

ordinance

證據條例

章號
Cap. 8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27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綜合證據的法律。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在銀行的通常業務中使用的任何文件或紀錄;及

第b條

任何如此使用的紀錄,而該紀錄是以可閱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備存,並能複製成可閱形式者。

第2條可接納的證人及證據
第3條因稚年或精神不健全而沒有資格
第a條
第b條

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訊問之時看似不能對訊問所關乎的事實得到確當的印象或如實敘述該等事實的人;並且在傳召任何已知為精神不健全的人到某人或法庭席前作證人前,須先取得該人或法庭的同意。

第4條兒童所提供的證據

(1)

(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須在未經宣誓下提供,並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佐證。

(3) 兒童在未經宣誓下所提供的證據,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錄取為書面供詞,猶如該證據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樣。

第1條
第2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兒童的證據須在未經宣誓下提供,並能作為任何其他人所提供的證據(經宣誓或未經宣誓)的佐證。

第3條

兒童在未經宣誓下所提供的證據,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可錄取為書面供詞,猶如該證據是在宣誓下提供的一樣。

第4A條廢除關乎兒童所提供證據的佐證規則

(1) 如根據任何規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就根據某兒童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須向陪審團給予警告者,則就純因證據是兒童證據而必須給予警告的個案而言,該規定現予廢止。

(2) 任何適用於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並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定相應的規定,現予廢止。

第1條

如根據任何規定,在法官會同陪審團主持的審訊中以及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就根據某兒童的無佐證證據將被控人定罪一事而必須向陪審團給予警告者,則就純因證據是兒童證據而必須給予警告的個案而言,該規定現予廢止。

第2條

任何適用於由法官或裁判官進行的審訊並且是與第(1)款所述的規定相應的規定,現予廢止。

第4B條廢除關於性罪行的佐證規則

(1) 凡有任何規定要求在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僅因為被控人被指稱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VI或X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人提供無佐證證據,而必須就根據該證據裁定被控人犯該罪行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

(2) 任何適用於法官或裁判官所進行的審訊並且是相當於第(1)款所述規定的規定,現予廢止。

(3)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已展開的 —— (a) 任何審訊;或

(b)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

第1條

凡有任何規定要求在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中,法官僅因為被控人被指稱就某人犯《刑事罪行條例》()第VI或XII部所訂的罪行而該人提供無佐證證據,而必須就根據該證據裁定被控人犯該罪行向陪審團給予警告,則該規定現予廢止。

第2條

任何適用於法官或裁判官所進行的審訊並且是相當於第(1)款所述規定的規定,現予廢止。

第3條
第a條

任何審訊;或

第b條

《裁判官條例》()所指的任何交付審判程序。

第5條各方的證據

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對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對任何法律程序進行抗辯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屬另行規定者外,均有資格並可予強迫按照法院常規以口頭方式或以書面供詞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證據。

第6條丈夫及妻子的證據

本條例的規定,並不使丈夫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妻子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妻子,亦不使妻子有資格或可予強迫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為丈夫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丈夫。

第7條丈夫及妻子的特權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強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亦不得強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

第8條交合的證據

(1)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證明雙方在任何期間曾經行房或並無行房的證據,均是可接納的。

(2) 即使本條或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不得強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證據。

第1條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由丈夫或妻子提供證明雙方在任何期間曾經行房或並無行房的證據,均是可接納的。

第2條

即使本條或任何法律規則另有規定,不得強迫丈夫或妻子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前述事宜提供證據。

第9條不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係而喪失資格

不得以因刑事罪行或有利害關係而喪失提供證據的資格為理由,禁止任何在法律程序中被提出作為證人的任何人在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或其任何階段中,按照法院常規親身或藉書面供詞提供證據。

第10條有關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的例外規定

任何人如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控告可公訴罪行或可循簡易程序定罪而判罰的罪行,本條例並不使該人成為可予強迫為其本人提供證據或提供證據指證其本人。本條例亦不使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人可予強迫回答傾向於導致其入罪的問題。

第11條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在通姦的法律程序中的證據

在因通姦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均有資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通姦提供證據。

第12條使證人不可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證人的一方,不許藉證人不良品格的一般證據而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但如法庭認為證人有敵對的表現,該方可藉其他證據反駁證人,或經法庭許可證明證人在其他時間曾作出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但在提供該後述證明前,必須向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詢問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第13條證明敵對證人所作出互相矛盾的陳述

如某證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就他先前所作出與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有關並與他當前的證供不相符的陳述被盤問時,並無明確承認他曾作出該陳述,則該證人事實上曾作出該陳述的證明可予提供,但在提供該證明前,必須向該證人述及與該據稱的陳述相關的情況(該情況須足以表明有關的特定場合),並須詢問該證人曾否作出該陳述。

第14條就以往的書面陳述進行盤問
第15條就可公訴罪行的定罪證明及以往定罪證明

對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可詢問他曾否就任何可公訴罪行被定罪,而如證人在被如此詢問時加以否認或沒有承認此事實或拒絕回答,則進行盤問的一方或對方可證明上述定罪;在此情況下,並且每當有需要就任何被控告可公訴罪行的人的審訊和該人被定罪或獲裁定無罪作證明時,一份只載有就該罪行所作的定罪的內容及效力(略去形式部分)的證明書、紀錄或摘錄,如看來是由將所涉罪犯定罪或裁定其無罪的法院的書記或保管該法院紀錄的其他人員所簽署,或看來是由該書記或人員的副手所簽署,則一經證明所涉被控的人的身分,即為該定罪或裁定無罪的足夠證據,而無須對看似是已於其上簽署者的人的簽名或職銜加以證明。

第16條無需傳召見證人

任何文書,如非必須予以見證始具有效力,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無需由見證人證明該文書,而該文書可藉承認或其他方式予以證明,猶如並無見證人將之見證一樣。

第17條受爭議的字迹與真的字迹的比較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准許證人將受爭議的字迹與經向法庭證明並令其信納為真的字迹作出比較,而該等字迹以及證人就該等字迹所提供的證據,可呈交法庭及陪審團(如有陪審團的話),作為證明受爭議的字迹真偽的證據。

第17A條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以證明未經記錄的事件沒有發生的證據

(1)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2) 本條不適用於為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編製的紀錄,亦不適用於為與任何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相關而編製的紀錄。

(3) 凡有證據根據本條提出,法庭可規定交出所涉紀錄的全部或部分,並可在其規定不獲遵從時,拒絕收取該證據,或如該證據已收取則將其摒除。

(4) 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第1條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而藉著沿用該制度,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第2條

本條不適用於為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而編製的紀錄,亦不適用於為與任何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或任何引致刑事法律程序的調查相關而編製的紀錄。

第3條

凡有證據根據本條提出,法庭可規定交出所涉紀錄的全部或部分,並可在其規定不獲遵從時,拒絕收取該證據,或如該證據已收取則將其摒除。

第4條

在本條中,凡對根據職責行事的人的任何提述,即包括對在所從事或受僱於任何職業期間行事的人或對為所擔任的受薪或非受薪職位而行事的人的提述。

第3條可接納的文件
第18條屬公共性質的文件的副本

每當任何簿冊或其他文件屬公共性質而只須從妥當保管之處交出即為可接納的證據,而又沒有任何成文法則使其內容可藉副本予以證明,則其任何副本或摘錄如經證明為經審核副本或摘錄,或如看來是由受託保管正本的人員簽署和核證為真實副本或摘錄,即為在法庭可接納為證據;現並規定上述人員須向任何在合理時間申請取得上述經核證副本或摘錄並就此繳付合理款項(以72字為一單位的每一單位字數收費不超逾$0.5)的人,提供上述經核證副本或摘錄。

第19條官方文件

任何證明書、官方或公共文件、或任何法團、合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議事程序紀錄、或任何文件、附例、註冊紀錄冊記項、其他簿冊的記項或其他議事程序紀錄的經核證副本,每當藉任何成文法則而在法庭、立法局席前或立法局任何委員會席前可收取為任何事情的證據時,如各別看來是按規定蓋上印章或蓋上戳印、蓋上印章並予簽署、或只予簽署,或各別看來是按該成文法則的指示蓋上戳印並予簽署,則在其紀錄正本可收取為證據的所有情況下,各別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該印章或戳印(如需有印章或戳印)或看似是已於其上簽署者的人的簽名或職銜予以證明,亦無須對其本身再加證明。

第19A條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發出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核證所隨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務司司長在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事宜中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連同所隨附的文件須接納為該等文件內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2)

(3) 就根據本條提出作為證據、並看來是由保管或控制任何紀錄、簿冊或文件的人簽署與核證為該紀錄、簿冊或文件的真實副本或摘錄的文件而言,如該文件上註明一項意思如下並看來是由該人簽署的陳述,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紀錄、簿冊或文件須推定為 —— (a) 在香港以外某地方備存或保存的屬公共性質的紀錄、簿冊或文件;或

(b) 存檔於一所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為將公司或業務名稱或財產擁有權登記而開設或維持的辦事處或由上述辦事處發出的文件。

(4)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接納任何文件為證據,但如有為期14天的書面通知,說明將該文件提出作為證據的意向,並連同該文件的副本及政務司司長就該文件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已送達以下的人,則不在此限 —— (a) 如該文件是由控方提出的,則送達被告人(如多於一名被告人,則送達每一名被告人)或其律師;

(b) 如該文件是由被告人提出的,則送達律政司司長,

第1條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核證所隨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務司司長在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事宜中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連同所隨附的文件須接納為該等文件內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第2條
第a條
627 條

引用此法例

《證據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8(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HK-DataGovHK-Attribution

本頁資料來源: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整理提供:法律人 LawPlayer· lawpla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