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根據本規例提供、交出或檢取的資料或文件,只可在下述情況下披露 —— (a) 提供或交出該資料或文件的人已同意披露,或該文件是檢取自某人而該人已同意披露; (b) 該資料或文件是向任何根據本規例屬本會獲賦權要求提供或交出該資料或文件的人披露的; (c) 該資料或文件是在行政長官授權下向 —— (i) 聯合國的任何機關; (ii) 任何任職於聯合國的人;或 (iii) 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 披露的,而目的是協助聯合國或該政府確保由安全理事會就朝鮮而決定的措施獲遵從或偵查規避該等措施的情況,但該資料或文件的轉交須透過作出指示的機關進行,並且是得到該機關批准的;或 (d) 該資料或文件是為了就本規例所訂的罪行提起法律程序而披露的,或在其他情況下是為了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