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呈請被撤回時的情況
第56條
(1) 在不抵觸第54(3)條的規定下,除非獲原訟法庭許可,否則呈請人不得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有關的選舉呈請。 (2) 在第(1)款所提述的許可申請的聆訊中 —— (a) 任何本可就有關的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人或律政司司長,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及 (b) 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據此將該人或律政司司長代入。 (3) 原訟法庭如認為任何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任何選舉呈請的申請,是由有舞弊成分的協定或給予或要約給予有舞弊成分的代價所誘使的,則可指示原來的呈請人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的保證金,須保留作為代入的呈請人所招致的訟費的保證金。原來的呈請人及其擔保人(如有的話)有法律責任支付代入的呈請人的訟費,但以原訟法庭指示的款額為限。 (4) 如原訟法庭並無如此指示,則代入的呈請人在進行被代入的選舉呈請之前,必須親自或由他人代其提供保證金,款額與原有呈請提出時根據第54條所須提供的相同,並且須按原訟法庭所指示的方式及形式和在原訟法庭所指示的限期內提供。本款不適用於律政司司長。 (5)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代入的呈請人所處位置與原來的呈請人相同。 (6) 如原來的呈請人被另一呈請人代入,則原來的呈請人必須向該代入的呈請人提供所有他可用的與該選舉呈請的繼續進行有關的證據。 (7) 如呈請人 —— (a) 撤回或放棄選舉呈請;或 (b) 的選舉呈請根據第54(3)條視為已被撤回;或 (c) 停止進行呈請, 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 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則必須得到所有呈請人的同意,才可提出撤回、放棄或停止進行選舉呈請的申請。 (9) 任何人 —— (a) 違反第(1)款;或 (b) 不遵從第(6)款而無合理辯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