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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9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9條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經核准的工作守則

第9條

(1) 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據第8條核准的工作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並不使他可被人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但如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稱違反了本條例所訂規定,而在所指稱的違反發生時,已有關於該項規定的經核准的工作守則,則第(2)款就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守則方面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指稱本條例所訂的某規定遭違反,而某指明當局覺得某工作守則的條文是與該規定有關的,則該條文在有關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如已證明在關鍵時間該守則的條文不獲依循,而該指明當局覺得該條文是與為證實該規定遭違反而有必要證明的事項有關,則在沒有證據證明就該事項而言該規定已以依循該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獲遵從的情況下,該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當局覺得屬第8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工作守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 在本條中 —— 指明當局 (specified body)指 —— (a) 裁判官; (b) 法庭;或 (c) 行政上訴委員會;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 (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在有人被指稱因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定而犯罪的情況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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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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