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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7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7條

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

第17條

(1) 凡處長覺得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 (a) 由於不稱職、行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執行職務;或 (b) 在執行職務上曾有嚴重疏忽, 處長可安排進行研訊,而如他認為合適,可在等候研訊結果期間暫時吊銷該證明書,以及規定該人將該證明書交給他。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 (a) 研訊須 —— (i) 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i) 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該等規則須規定主持研訊的人在一名或多於一名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研訊);及 (b) 主持研訊的人為進行研訊而具有第18(1)條給予的權力。 (3) 根據本條主持研訊的人及協助他們的裁判委員須獲付酬金,酬金數額須視乎他們從事研訊的工作量及所費時間而定,並須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不時就一般個案或特別就個別個案而釐定: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僱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4) 凡根據本條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主持該研訊的人 —— (a) 如信納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明書,或譴責該人; (b) 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包括證人費用)作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須以強制執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繳付訟費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強制執行;及 (c) 須就該個案向處長提交報告, 而如該持有人的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已依據第(1)款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處長。 (5) 根據第(4)(b)款命令繳付的費用,可由處長向被命令繳費的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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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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