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根據本條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主持該研訊的人 —— (a) 如信納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明書,或譴責該人; (b) 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包括證人費用)作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須以強制執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繳付訟費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強制執行;及 (c) 須就該個案向處長提交報告, 而如該持有人的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已依據第(1)款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