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研訊的人的權力等
第18條
(1) 根據第17條主持研訊的人可 —— (a) 作出他們認為為進行該研訊而屬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b) 規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給予任何關於(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i)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研訊; (ii) (在除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在場的人及一名被規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 (iii) 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c) 規定出示以下簿冊或文件,查閱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或為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製取副本 —— (i) 憑藉《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ii) 他們認為為作出(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d) 規定任何人須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提供他們認為必要的方便及協助,使他們得以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2) 主持研訊的人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提出問題,該人須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傾向於導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聲言如此,則除在就該答案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或作偽證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而主持研訊的人在根據本條提出任何問題前,須將本款就該問題及所給予的答案可否接納為證據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關的人。 (3)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規定某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該人拒絕這樣做,或如某人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聲明,而該等回答、申報、文件或聲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