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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條

第1條

根據第17條主持研訊的人可 —— (a) 作出他們認為為進行該研訊而屬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b) 規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給予任何關於(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i)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研訊; (ii) (在除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在場的人及一名被規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 (iii) 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c) 規定出示以下簿冊或文件,查閱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或為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製取副本 —— (i) 憑藉《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規定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ii) 他們認為為作出(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d) 規定任何人須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提供他們認為必要的方便及協助,使他們得以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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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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