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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3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3條

第3條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規定某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該人拒絕這樣做,或如某人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聲明,而該等回答、申報、文件或聲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定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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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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