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聆訊所研訊的事宜及對研訊的上訴等
第19條
(1) 凡任何研訊已根據第17條進行,處長可應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而如 —— (a) 發現新的重要證據,而這些證據在研訊進行時不能交出;或 (b) 處長覺得有其他理由懷疑曾發生有違公正的情況, 處長須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重新聆訊 —— (a) 重新聆訊須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規定由主持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關乎的研訊的人主持重新聆訊; (b) 重新聆訊須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則進行;及 (c) 第17(2)(b)、(3)、(4)及(5)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重新聆訊及就重新聆訊而適用,一如其適用於研訊及就研訊而適用。 (3) 凡主持研訊的人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則如無人申請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關申請已遭拒絕,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a) 在研訊中有利害關係; (b) 曾出席聆訊; (c)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d)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4) 凡根據本條主持重新聆訊的人 —— (a) 已對研訊中關於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決定,或已對研訊中判某人犯錯的裁斷,在經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確認;或 (b) 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 (i) 在重新聆訊中有利害關係; (ii) 曾出席重新聆訊; (iii)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並且 (iv)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則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5) 原訟法庭在受理根據第(3)或(4)款提出的上訴後,如認為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所作的決定或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 (a) 判該上訴得直,並就有關事宜發出其認為恰當的指示;或 (b) 將有關事宜發還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以按照該法庭在該法律論點上的決定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