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研訊等的規則
第20條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條所指的研訊及第19條所指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文。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20條
關於研訊等的規則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條所指的研訊及第19條所指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