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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條

第5條

凡 —— (a) 某人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人在香港水域內使用本部適用的本地船隻; (b) 該人使用該本地船隻或致使或允許任何其他人使用該本地船隻,而使用的情況為根據第23C條規定須有一份符合第23D條的保險單就該人或該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使用該本地船隻而有效的情況;及 (c) 該船隻在該使用人如此使用該本地船隻期間運載任何其他人, 則在他們之間訂立的任何事前協議或諒解(不論按意圖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在第(6)款指明的範圍內,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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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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