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24條
處長可向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隻的船長,或處長覺得是對任何本地船隻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屬合適的以下指示 —— (a) 在該船隻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隻的指示; (b) 管制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的指示; (c) 關於將該船隻停泊、繫泊、碇泊或繫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d) 將該船隻從任何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繫泊設備或碇泊處的指示; (e) 禁止該船隻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的指示; (f) 確保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隻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火警的指示; (g)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