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第40條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則在任何時間)登上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隻;如該船隻正浮靠位於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為登上該船隻而進入該處所; (b) 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行他的職責; (c) 於有工程正在本地船隻上或正在對該船隻進行的情況下,檢查和檢驗該船隻; (d) 作出必要的查驗及查訊,以確定工作環境安全和本部的條文獲得遵從; (e) 調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調查涉及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意外,而該傷害是因任何工程而產生的,或是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的; (f) 規定出示須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複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g) 規定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例張貼任何告示,或規定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僱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告示。 (2)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隻的其他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規定,提供為登船、檢查、查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屬必要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 (a)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規定; (b)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出示他須依據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c) 掌握誰是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船長,或誰是控制某本地船隻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指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者)的擁有人的資料,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該等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