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程
第45條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出指示,規定他採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 (a)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b)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並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後該人持續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