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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2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2條

本地船隻的扣押等

第52條

(1) 在本條中,指明理由 (specified ground)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 (a) 該船隻因其位置或該船隻的狀況而 —— (i) 危及人、其他船隻或財產的安全;或 (ii) 對環境構成危險; (b) 該船隻沒有領有證明書或領牌,或不是第66條所指並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或第89(2)條所提述並且是有效的許可證的標的;或 (c) 該船隻的船東不遵守或不再遵守第12(1)條。 (2) 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理由適用於某本地船隻,可將該船隻扣押,並可將該船隻或安排將該船隻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 (3)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移走的船隻可由處長扣留。 (4) 處長根據第(3)款扣留船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書; (b) (如上述船東、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行使控制權的人均不能尋獲,或不知道其身分)將該通知刊登於 —— (i) 憲報;及 (ii) 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 (5) 扣留令須就屬該命令的標的之本地船隻而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及其他物件的說明; (e) 指明上述扣留的原因; (f) 指明該船隻在扣留期間將被繫固、碇泊或繫泊的位置; (g) 指明為獲發還該船隻所需採取的行動,包括處長根據本條就該船隻採取或安排就該船隻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及 (h) 指明可在甚麼合理期間內達成該船隻的發還。 (6) 就第(5)(g)款而言,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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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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